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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y 2012-2-24 00:12

偷竊100元 判刑7個月

[color=navy]  33歲陳姓男子於99年2月7日晚上3時左右路過新店環河路,見一戶民宅大門未上鎖,便潛入徒手竊取擺放在餐桌上的100元零錢。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因陳男屬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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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男犯罪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b]修正後[/b]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321條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刪除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亦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陳男曾犯竊盜、搶奪及毒品案件,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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