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16c 2012-1-16 00:05
飛車甩人成殘 判賠近千萬
[color=navy] 判決書指出,宜蘭縣朱姓男子與李姓男子兩人平時有恩怨,民國98年11月間,朱男在台北市富民路果菜市場附近撞見李男,先是揮手要李男開車門,但李男立刻駕車離去,朱男則衝上前追逐。
雙方飛車追逐3個多小時,駕車經過水源快速道路與中正橋交叉處時,李男不慎撞及1輛機車而停車,朱男則下車並爬上李男車輛的引擎蓋上,欲阻止李男離去,但李男仍踩油門加速開車,將朱男甩飛出去。
朱男摔下車經送醫治療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且經醫師鑑定,認定屬精神殘障,終身不得從事工作,現在受成年監護宣告中。朱男家屬向對方求償醫療費與精神撫慰金等共新台幣1384萬多元。
法院審理時,李男均未出庭答辯。法官審酌案發時,朱男僅25歲,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869萬多元,另李男至今未出面釋出誠意與對方和解,精神撫慰金應為100萬元,再加上醫療費等,判決李男應賠償981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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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身體與健康不容侵犯,故行為害及身體與健康,造成損害者,即屬刑法之傷害罪。惟傷害可分輕重,損失亦有大小,刑罰亦有區別,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區別一般傷害與重傷罪。所稱重傷,刑法別有規定,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謂「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傷害他人身體與健康達於上揭規定程度,即屬重傷。
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是刑法對於故意或過失,有其認定標準。
簡言之,凡是出於傷害之意,進而實施傷害行為者,即可認為具有傷害故意,一旦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傷害既遂。如行為人無害人之意,但未注意自己行為,因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過失傷害,車禍為其適例。
根據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以上所列之家屬,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賠償,即一般所稱之慰撫金。
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被害人亦得請求精神賠償。
而精神賠償金額之多寡,目前法院係以被害人及加害人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案件中,宜蘭縣朱姓與李姓男子在台北市大馬路上駕車追逐,朱男趁李男停車時,爬上對方的引擎蓋上,李男見狀後仍踩油門,將朱男甩飛致殘障,台北地院判決李男應賠償朱男近1000萬元。[/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