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ehuy058 2012-1-6 00:21
縱火奪命 「小三」遭判16年
[color=navy] 台南市一名失婚婦人今年二月間因不滿交往多年的有婦之夫有意分手疏離,一時情緒失控,竟到情人的公寓大樓騎樓縱火,燒毀停放的二十餘輛機車,造成一死四傷慘劇,台南地方法院依殺人罪判她有期徒刑十六年。
住在走道旁的老婦人(八十一歲),因行動不便逃生不及,引起心臟痼疾猝發倒地,慘遭燒死,另有二名住戶跳樓跌傷骨折、二名住戶受到輕微的吸入性嗆傷。
警方事後根據監視畫面找到高女,法院開庭時,高女辯稱僅是要燒毀施的機車警告,不知會燒出人命。法官審酌高婦無前科,陷入感情泥沼無法自拔,情緒失控縱火波及無辜住戶,再加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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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中,高女之行為主觀上明顯有縱火之故意,而此行為造成燒毀停放的二十餘輛機車,造成一死四傷慘劇,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高女一個放火行為,雖造成20餘輛機車之損害,但其意在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僅成立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
又高女一個放火行為,造成一個人死亡生命法益之侵害,亦同時造成四個人生命法益未遂之侵害,主觀上至少有未必故意,即對於放火致人於死之結果,應該可以預見,且覺得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成立1個殺人既遂及4個殺人未遂罪。
故高女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color]
來源:聯晟法網 [/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