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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ulau 2011-12-31 00:41

筆錄違反程序 賊2案 判無罪

[color=navy]  台中市焦姓男子到台中技術學院排球場偷3名學生的皮包被警方查獲,竟被指控總共涉及5件竊案而起訴,台中高分院調查,焦某所涉及3件竊案證據確鑿,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外2件竊案則因警方製作筆錄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法定程序,判決無罪。

  判決書指出,焦男為籌兒子的健保費,去年3月到台中技術學院排球場,隨手取走3名學生的皮包、背包,竊得3700元及數位相機、手機等物。

  警方透過監視器發現焦某涉案,並發現另有2宗類似的竊案也是焦某所為,製作筆錄後將他移送地檢署偵辦。
  台中高分院審理時,焦某否認另2件竊案,並說只承認涉及3宗竊盜案,但警方表示還有2案已鎖定其子涉嫌,他為了保護兒子,才會擔下,並依照警方事先擬好的筆錄來回答。

  對焦某的說法,警方否認,但法官勘驗警訊光碟發現,在警訊時幾乎沒聽見員警訊問、打字的聲音,而焦某在回答問題時,眼睛看著左前方,好像在盯看某種物體,不是一般正常回答問題的語法,因此焦某辯稱他是依照警方事先擬好之筆錄照回答一事,雖無證據但應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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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00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100條之2「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惟非法取供之情形,至今仍不能完全避免,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非法取供而為不具任意性之供述,實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

又實務見解並認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這正是所謂的「程序正義」,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同時,須符合國家所規定的法定程序進行。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違法取得的證據並不一定就會遭到排除適用,即使證據能力本身有瑕疵(例如未全程錄音錄影的訊問過程所生之自白),若能證明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無任何外力左右,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表達,則該筆錄仍然可以被使用,當成證據之一。

本案例中,嫌犯的自白確實有很大瑕疵。被告指出,訊問時警方提供擬好的筆錄要被告照本宣科,又警方訊問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已經有程序上的瑕疵,法官堪驗部份錄影過程,發現被告在訊問時舉止怪異,不同於一般訊問時的狀況,認定被告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認定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的依據。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被告的保護已臻完備,但司法機關執行仍有自己的一套作法,如今不當取供的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顯見律師陪訊的重要性,除了保障被告在訊問過程中不受警方影響,亦確保被告在訊問過程中所擁有法律所規定的權利不受剝奪,避免因為司法機關的疏忽或是不當,導致自己的權利受損。[/color]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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