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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hony 2009-3-30 14:15

「凶宅」是不動產交易觀念上的重要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裁判要旨「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24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縣府加盟店即力毅公司居間仲介房地買賣,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依通常交易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加以進行了解並向被上訴人解說。

又現今大眾媒體蓬勃發展,『凶宅』訊息如經媒體披露,一般人即得以輕易知悉,而不動產經紀業者又多屬區域商圈經營,對於區域內之不動產概況均有深入之掌握,故仲介業者應竭盡所知向消費者誠實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一切重要訊息,至於買賣之標的物是否屬凶宅,如委賣方未誠實告知,一般而言應以該凶宅事件是否已為大眾傳播媒體揭露為據,作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是否善盡查知義務之判斷標準。

亦經桃園縣不動產經紀人公會以 93 年 7 月11 日桃經紀字第 930714 號函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46 頁)。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69、227 條 (91.06.26)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3、24、26 條 (90.10.31)
消費者保護法 第 51 條 (9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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