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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hony 2009-3-30 13:15

連帶保證人v.s 連帶債務人

依民法第二七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又依民法第二七三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七三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依民法第七四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函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員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連帶保證人在設定契約書上可不書寫其債務範圍,蓋,其債務之發生係在被保證人債務不履行時,非在設定契約時或借貸時。  

所謂「連帶保證人」,係指保證人與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與民法第二七二條連帶債務意義相同,自無民法第七四五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亦與民法七三九條之普通保證不同。

是以,依民法第二七三條之規定,上述情形債務若無法履行時,則抵押權人可向二人中之任何一人請求債務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即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部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另因抵押權依法是優先受償之權,其擔保之權利不致於受影響(除非擔保物價值降低),實務上,抵押權人均會向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即非所有權人),先行假扣押其私有財產以保障債權。

因此,甲丙間依照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已屬連帶責任,但應為連帶保證非為連帶債務,蓋丙(甲超商負責人)應無領款、取款或收款之事實。

惟,當事人既協議成連帶債務關係,除非兩造間有爭議否則難謂不對。

再者,當甲貸款未清償時,乙當然能拍賣丙所提供之不動產,甚至假扣押丙之其他財產。

本案例抵押權人將丙列為連帶債務人之目的,係將丙之責任加重,且不必等待債務不履行確定與否,既有連帶之債務責任。

惟,抵押權人亦非無風險,因在某種狀況下確實丙之責任加重,但倘若本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確與丙無關,則丙既非債務人,則其債權仍有爭議,非經訴訟確定不可,此乃丙可能拖延乙之風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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