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la 2011-11-25 00:09
簡訊「亂我兄弟者必殺」男涉恐嚇
[color=#000080] 35歲李姓男子與同事周男因投資起糾紛,李仿效電影《投名狀》台詞,在簡訊寫著「亂我兄弟者,必殺之,記得嗎?」傳送給周,周報警處理,台北地院法官認定成立恐嚇罪,昨判李拘役三十天,可易科罰金三萬。全案可上訴。
判決指出,2010年7月間,李男與同事周男因投資起糾紛,李男傳送簡訊「五點前我的要求沒辦到,我就好好處理這件事,保證金主後悔到死」給周,又於8月27日上午再傳簡訊給周,內容為「周OO,亂我兄弟者,必殺之,記得嗎?」
李向法官供稱,是因周不將投資文件還給他,自己才傳簡訊提醒並非恐嚇;但法官認為,「必殺之」有加害他人生命之意,已使周心生畏懼,構成恐嚇罪。至於「讓金主後悔到死」,檢察官認為,李傳這簡訊時,並不知投資出錢的金主是誰,金主也不是周,先前已予不起訴,昨則遭判拘役三十天。
[/color][b][color=blue]法律教室:
一、事實部份[/color][/b][color=blue]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恐嚇罪的構成要件,是以欲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使人心生畏怖。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其心生畏懼,才符合「恐嚇行為」;主觀構成要件為即行為人必須具備「恐嚇個人之故意」。
案例中李傳送之簡訊中含有激憤用語,且適逢兩人有投資糾紛,其以「殺之」之惡害告知周男,致使周心生恐懼,有生命安全危險之虞,即構成恐嚇。
[b]二、刑責部份[/b]
拘役,是自由刑中最短期者,性質上和有期徒刑差不多,其差異只在於期間極短,其用意乃係將犯罪情節輕微,且惡性較輕、可望改善之犯罪人,在一定之期間內,將之居至於特定之場所,使服勞役,並短期間剝奪其身體自由之刑罰。刑法就拘役之時期,規定最短一日以上,最長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
(1)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2)須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3)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4)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亦能收矯正之效或能維持法秩序者。
(5)被告須具備前述要件,並經承審法院於判決中宣告,始得於判決執行時,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通常執行檢察官大概會照准。[/color]
[color=#000080]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