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QCQ001 2011-11-23 00:02
"如不到庭 逕行拘提" 性侵被害人崩潰
[color=#000080] 「中山之狼」徐偉展涉強盜殺人今年被判死刑定讞,但十五年前涉及強制性交罪尚未審結,被害張姓女子日前被台灣高等法院傳喚作證,一看到傳票上註明「如不到庭,逕行拘提」,讓她當場崩潰。
立委出面質疑,「是不是司法又要再度強暴她」;司法院祕書長林錦芳昨天表示,此事件後,傳票格式已做修正,註明被害人若認為無到庭必要,可不到庭。
高院也表示,傳票是制式格式,已通知張女可不到庭,用書面表示意見就好,也不會拘提;對於現行性侵案傳喚方式,容易造成誤會部分,會予以檢討改善。
高院指出,傳張姓女被害人到庭作證,是因最高法院認為張女前次更審在準備程序庭所做的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再釐清。且徐的辯護人也聲請傳喚作證,為釐清案情早日定讞,才以「證人」身分傳喚張女。
國民黨立委呂學樟昨天在立院質詢指出,被害人向他陳情,五年前最後一次出庭,但本月初,卻接到台灣高等法院傳票,要求到庭作證,傳票上居然還註明「如不到庭,逕行拘提」,當場傻眼。
呂學樟說,被害人苦苦哀求,不想再二度傷害,但被高院傳票一搞,成為二、三度傷害。
被害人告訴他說,不曉得自己做錯什麼,「是不是司法又要再度強暴她?」
立委表示,請對方來說明不就好了,公文書的用字遣詞要改變,要如何鼓勵被害人出庭作證,又可以了解被害人感受,司法院可以做的更細膩。
林錦芳答詢時也認為傳票中的那些文字確實不洽當,若非要請性侵害被害人作證,可以檢附資料向法院陳述事件。
[/color][color=#0000ff][b]法律教室:
一、 何謂證人[/b]
所謂證人,係指當事人以外在場親自見聞事實經過(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而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到場接受訊問,陳述其所見聞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稱為「證言」,屬於供述證據。
[b]二、 證人如何傳喚[/b]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b]三、 證人經合法傳喚可否不到庭[/b]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u]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u]。」同法第178條「[u]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u]。」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場義務,如證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以本案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是以被害人的證詞沒有具結,缺乏證據能力無法寫在判決書內,故請被害人再度出庭作證並具結,即便傳喚出庭程序合法,惟並未考量當事人係性侵被害人,未顧及當事人感受,造成當事人二度傷害,的確有檢討空間。
以此案例狀況來看,當事人可表示因身心受創已無法陳述,且到庭後將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完整陳述或拒絕陳述,並以訴狀表示意見不必出庭,表明證詞可參考警局或偵訊筆錄即可,無須動用拘提程序。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