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eltra72 2011-11-17 00:03
莽夫家暴辱妻 法院判離
[color=#000080] 苗栗一對夫妻結褵22年,丈夫常為房事及經濟問題對妻子暴力相向,妻子去年訴請離婚後,丈夫變本加厲持續以粗話辱罵,傳簡訊恐嚇要同歸於盡,法院今天判准雙方離婚。
判決書指出,黃姓男子民國78年與妻子結婚,育有2子,常為房事、經濟問題與妻子爭執,並於酒後毆打對方,妻子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後,黃男雖不動手,卻改以三字經、五字經等粗鄙言語辱罵,只要妻子拒絕行房,黃便會暴怒大罵「在外吃飽了,是鑲金還鑲銀碰不得啊」。
黃妻為了小孩隱忍多年,身心俱疲,去年提出協議離婚,並搬離住家,黃男竟憤而摑打她巴掌,還不斷傳簡訊「被我找到就是死」、「爛命一條跟你同歸於盡」恐嚇妻子,或是打電話在電話裡發出磨刀聲,使黃妻心生畏懼,一見丈夫來電或傳簡訊就嚇得直發抖。
判決書表示,今年5月間男子開車衝撞妻子轎車後,傳送簡訊「警察能24小時保護你嗎?」恐嚇妻子,還在七夕情人節當天,以手機留言表示有性需求,「受不了了,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
黃妻因多次遭丈夫施暴成傷,加上長期精神虐待,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審理時傳喚2名兒子作證,兒子也都贊成父母離婚。
[b]法律教室:[/b]
按夫妻結婚同組家庭,共營同居生活,理應互敬互諒,互相扶持,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永續發展,惟一旦感情生變,破鏡難圓,雙方無願維持夫妻關係,得由夫妻雙方依民法第1049條規定以協議方式離婚,如雙方無法協議,於具備民法第1052條之法定原因時,亦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解消雙方之婚姻關係。
判決離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亦即以法院之判決來消滅夫妻之婚姻關係,必須由欲行離婚之配偶一方為原告,而以不同意離婚之他方為被告,主張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之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請求管轄法院判決。
按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u]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判決離婚[/u]」。而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揭諸之判斷標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資參酌。
本案件中,法官認為,黃男侵害妻子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逾越夫妻可忍受程度,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判准雙方離婚。
來源:聯晟法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