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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bella 2011-11-15 00:09

泊車小弟成植物人 酒客尋仇遭判刑

[color=#000080]  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的香水酒店,去年發生一起尋仇鬥毆事件。一名酒客被泊車小弟打傷,懷恨在心,一年後回酒店尋仇,把泊車小弟痛毆成植物人。台北地院依照重傷害罪,判酒客等人八個月到四年不等刑期。全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石姓男子是台北市香水酒店的泊車小弟,一年多前,他為了一名酒店小姐打傷了來店消費的王姓酒客。這名酒客事後耿耿於懷,竟在去年6月25號凌晨,帶了一群手持棍棒的幫眾前來酒店尋仇。石姓男子在酒店門口被打後,馬上衝回店裡拿出球棒防衛,其他幹部看到也出來幫忙,雙方人馬打成一片,但石姓男子仍然被酒客等人打成重傷、生命垂危,在醫院急救兩個月,變成植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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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何謂「重傷害」?[/b]
刑法傷害罪按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法益的傷害程度,可分為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

所謂重傷害罪,依我國刑法第10條第4項係採取列舉方式。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由此可知刑法對於重傷害之認定標準可分為二,即身體外形之完整性與身體部位機能之正常性,兩者皆為刑法重傷害罪保護之對象.所謂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故如傷害雖屬重大,但未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即非屬重傷害。

依實務上之見解,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屬受傷害之狀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

[b]◎重傷程度之判斷[/b]
如何判別已達重傷程度,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以下試舉實務上發生重傷罪判斷之數例加以說明:
1、第二指為手之一部份,因傷害結果而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因此不以重傷罪論。
2、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將被害人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餘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應認為已經構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3、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應已達成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4、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一半、鼻準被割、硫酸毀容等等,皆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負重傷之罪責。

[b]◎刑責[/b]
普通傷害之刑責,依刑法第277條之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普通傷害係屬告訴乃論之論,受害人須在6個月內提出告訴,倘逾期提起告訴。司法機關僅能以不受理的方式處理。因普通傷害罪是否提出告訴側重在被害人之意思為主,故普通傷害可因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而阻卻違法。重傷害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確定犯行即起訴)。

來源:聯晟法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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