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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y 2011-10-19 00:42

和解

[color=#000080]  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互相讓步,已中止紛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如述,人活在這世上過日子討生活,難免會與他人發生些摩擦或是衝突;若是任何紛爭雙方都善不罷休,非要爭個你死我活,事到最後未必對雙方都會有利。於是乎民法訂出了個和解之規定,發生衝突之雙方,各退讓幾步,以防止紛爭來某取最大利益。

  譬如說:小烽為一機車騎士,因騎車不慎誤撞傷路旁行走之王老先生。若雙方此時各執ㄧ詞,演變到最後的結果,可能是無心的小烽因過失傷害罪遭判刑入監服刑或是緩刑留下前科;而受傷的王老先生仍是要依法律訴訟程序向小烽請求醫藥費,這過程無非也是既耗時又耗力,且對雙方來說都不是最好的處理方式。

  而若是雙方願簽立ㄧ份和解書,小烽願因自身之過失賠償醫藥費及慰問金給王老先生;而王老先生也願意網開ㄧ面原諒無心之過的小烽,並主動放棄民刑事告訴權利【刑事非告訴乃論之罪,若檢察官先已審理,被害人不得要求撤銷告訴】,小烽也可免去前科紀錄,對於解決這糾紛來說,豈不是個完美的結局。像以上的例子,也是平常大家最常遇到且聽說的。

  另外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所以也就是說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簽定的和解書是具有絕對法律效力的,兩造都須受其拘束。以上述小烽跟王老先生的糾紛來說好了,小烽要是簽完和解書之後,不按照規定給付醫藥費,王老先生可依此和解書為執行名義至法院直接強制執行小烽財產,毋庸透過訴訟;而王老先生要是拿了小烽給付之醫藥費和慰問金後,仍未按和解書之規定提起刑事告訴,小烽則可持和解書直接要求檢察官駁回此告訴。 [/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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