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ss 2011-10-16 00:38
縱然是好友,最好避免作保
一、案例:
小雯與小惠為多年好友,小雯工作多年後稍有積蓄,想要買房子,但現金不足,要向銀行貸款,乃要求小惠作保,小惠二話不說就答應了。房子買到後,小雯將房子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小惠也簽了連帶保證書給銀行。不料,事隔一年後,小雯辭去了工作,沒錢繼續繳貸款,銀行一再催促小雯繳貸款,小雯均不予理會,銀行為了保全債權,只得向法院聲請拍賣小雯的房子及土地,同時要求小惠償還貸款,小惠向銀行說:「我只是基於朋友的情義才來作保,銀行應該去找真正借錢的小雯,為什麼要我付錢?況且,小雯還有房子及土地,銀行應該去賣小雯的房子及土地嘛,幹嘛要我付錢!」遂拒絕付錢給銀行,銀行一狀告到法院,要小惠償還小雯還沒有還的貸款五百萬元,結果法院判決小惠要付這筆錢,為什麼呢?
二、解說:
小雯向銀行借錢,由小惠作保,在法律上稱為「保證」,又叫作「人保」,而銀行要求小雯將貸款買到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叫作「物保」。通常向銀行借錢買房子,銀行都會要求借錢的人,將買到的房子及土地設定第一順位的抵押權給銀行,以便借錢的人日後不還錢時,可以拍賣房子及土地。另外,也會要求借錢的人找保證人來作保。這種雙重擔保的方式,都是銀行為了確保借出去的錢能夠拿得回來的方式。
「物保」和「人保」對銀行而言,擔保的順序都是相同的,沒有說銀行要先就借款人所設定的物保,先聲請法院拍賣清償,不足清償的部分,才能找保證人要,也沒有說作人保的人無法清償的時候,銀行才能就物保的部分來聲請法院拍賣清償,要怎樣求償都是銀行的權利。所以,小惠說:「小雯還有房子及土地,銀行應該去賣小雯的房子及土地嘛,幹嘛要我付錢,是沒有道理的。」
此外,銀行與保證人所簽訂的保證契約都是「連帶保證契約」,也就是借款與保證人所負擔的責任是相同的,銀行可以就借款人所借的全部款項,向保證人全部要求,也可以只就其中的一部分向保證人要求,剩餘的部分才向真正借錢的人要求。所以,小惠既然向銀行簽了與小雯負相同責任的連帶保證書,就不能說銀行要先向小雯要錢。另外,現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所以債務人借款時,如物保已足夠擔保,銀行再要求提供人保,借款人是可以拒絕的,但要注意該法條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新增之條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先前已經成立之保證契約,即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之保證債務,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建議:
保證契約是高度屬人性質的契約,也就是當事人間要有信賴關係才能作保。但「保」字,拆開來唸是「人呆」或「呆人」,俗語也說:「一不作保、二不作媒。」因此,除非對於被保人的經濟狀況非常暸解,想信被保人不會落跑賴帳,否則,縱使至親好友,也千萬不要輕言作保。
參考法條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參考實務見解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