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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ru 2011-4-16 00:21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自我保護要領

[size=3][color=#000080][b]壹、性侵害犯罪之意涵

[/b]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定義: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

二、性侵害犯罪之本質,係指以暴力等方式違反被害人(包含男、女)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權,且破壞社會善良風化之結合性、暴力之犯罪。

[b]貳、性侵害犯罪之刑事處罰規定[/b]

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為最重要之處罰依據,此章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訂之章名,亦為重視婦女人身安全、確立性自主權及保護社會風化之進步立法。各國立法例大都分為性交罪及猥褻罪二類,我國刑法亦然。以下僅就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性交」行為範圍之確定與擴大

刑法第十條第五項,除指狹義之男女性器官接合外,尚包括肛交、進入口腔之「口交」、及以手指等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對方性器或肛門之侵入行為。又行為主體與行為客體,包括男對女、女對男、女對女、男對男所為上開行為。故口交、肛交、指交(以手指插入他方性器)行為,按舊刑法僅能處以刑度較輕之強制猥褻罪。現今得處以刑度較重之強制性交罪。換言之,強制性交罪範圍相對擴大。

二、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之出於身體具體動作之行為,例如強摸胸、腿、臀部、強吻等行為。但以言語或不接觸被害人身體之舉動,調戲被害人,則非猥褻,而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又行為人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所為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之猥褻行為,例如在公眾場所裸體、裸露下體、性交、雞姦等行為,則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

三、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足構成犯罪,不須被害人不能或難於抗拒。

現行刑法放寬構成要件,只要以強制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施以性交或猥褻行為,即足成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舊法則須被害人達到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成立要件。

四、行為人之強制治療

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之行為人,於裁判前經鑑定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惟最長不得逾三年。

五、增列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之處罰規定(參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六、限縮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告訴乃論範圍。

除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及未滿十八歲者犯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六歲者為性交猥褻罪)之罪者,其餘皆屬非告訴乃論。

七、刪除舊法之「強姦」、「姦淫」之用語,代之以中性之「性交」用語。

[b]參、性騷擾之意涵[/b]

一、性騷擾之定義:依據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規定,性騷擾包含下述情形: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又本條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有適用。

二、性騷擾之法律定義: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挑逗或滿足性慾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須違背被害人之意願。性騷擾行為必須發生於「工作場所之中」、「勞動契約履行過程之中」。性騷擾行為係指構成性侵害犯罪以外之令人不悅,含有性意味之行為。

三、按性騷擾發生處所之分類:

(一)職場性騷擾

(二)校園性騷擾

(三)其他性騷擾

四、具體之性騷擾行為

(一)性別騷擾,例如批評某女人波大無腦。

(二)口語騷擾,例如稱某女人之乳房為社交工具。

(三)肢體騷擾,例如以手肘故意碰觸女人之胸部。

(四)性交換行為,例如以同意發生性關係,作為升遷條件。

五、相關規定: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常見之案例,如對異性開黃腔,可認係調戲行為。

(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員工不得性別歧視)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雇主違反同法第五十條(給予女工產假)之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構成人格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

[b]肆、性侵害犯罪之預防[/b]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犯罪問題研究中心統計指出台灣地區近十年來,性侵害被害人的最高危險群年齡在十二歲至十八歲間,其次是二十歲至二十九歲間。換言之,約會性侵害在性侵害案件中占有極高之比例。

一、避免遭約會強暴

(一)莫聽對方說輕佻話,並清楚明確表達不悅之態度。

(二)莫給對方暗示機會,並清楚明確表達自己之底線。

(三)莫令對方接觸身體,並清楚明確表達拒絕之立場。

(四)莫食用已開封飲料、食物,以免遭人下藥。

(五)莫用酒類、藥物,並注意對方有無飲酒、服藥。

(六)莫去隱密、陌生處所。

(七)莫在深夜、單獨赴約。

(八)莫由對方接送,宜自己安排交通工具。

(九)當對方態度令人不舒服時,應勇敢說「不」,並立刻離開。

二、婦女預防被害之要領

(一)危險狀態之避免

深夜莫外出。在外飲酒後,莫單獨行動。莫於聲色場所前,單獨搭乘排班之計程車。莫搭車窗貼上深色隔熱紙之車輛。如不得已深夜須搭車時,可以電話聯絡正派經營之車行派車。勿隨意留下通訊資訊予他人,以免歹徒有機可乘。

(二)危險意識之提高

搭車時,如司機出言輕佻,未按通常路線行駛、車門自動上鎖時,應提高警覺,伺機下車。深夜返家,應注意有無遭人尾隨跟蹤。進入電梯、樓梯間,應注意有無歹徒藏匿其間。

(三)置身危險之應變

返家發現有歹徒躲在家中,利用機會報警、逃離。約會時,發現對方有強暴之意圖時,應伺機求援。

(四)判斷係突發狀況或事前預謀。

(五)簡易防身工具之攜帶或利用。

例如噴霧器可置於皮包內、或長柄之傘具、或所穿之高跟鞋。

(六)拖延時間、轉換空間,以換取機會。

三、受性侵害時之應變

(一)生存是目標。

(二)拖延時間、拉長路線以求援。

(三)臨機應變,利用機會逃避。

(四)強調親情,降低衝突,並適度妥協與配合。

四、受性侵害時之保身心理狀況

(一)保持冷靜,莫慌張恐懼。

(二)強烈求生,莫輕言放棄。

(三)信心堅定,相信終必脫困。

[b]伍、處理性侵害事件之基本原則[/b]

一、先處理情緒,再處理行為。

二、先處理被害人,再處理加害人。

三、先降低損害,再追究責任。

四、建立被害人支援系統。

(一)相信被害人確實被性侵害。

(二)支持被害人之需求,避免不予聽信或過早判斷其需求之正當性。

(三)不可表示或隱射本事件之發生是被害人咎由自取。

(四)被害人若曾有肉體的滿足感,請幫其拋開羞恥感。

(五)支持被害人說真心話,協助其做好萬全打算,並加強其求生意願。

(六)協助被害人自我調整,重建信心,回歸正常生活。

(七)鼓勵被害人尋找及接受各種健全資源的支持。

(八)幫助被害人建立支持之醫療、心理復建體系。

五、破除強暴迷思,建立兩性平權觀念。

[b]陸、處理性侵害事件應注意之事項[/b]

一、處理性侵害犯罪事件,應以被害人隱私為最優先考量。

二、處理性侵害犯罪事件,應徵得被害人同意,方可採取相關之保護措施。

三、學校相關人員隨時與各相關機構、團體、醫療院所等密切協調配合,提供同步整合服務,共同致力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四、警察、社政單位受理性侵害案件時,應協調、密切配合,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俾使性侵害案件能有效完善處理。

五、被害人如有後創傷壓力失調症PTS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應予以身心治療、緊急安置及追蹤輔導。

六、性犯罪常發生於隱蔽處,且往往是一對一狀況,缺乏證人,故應注意證據之取得與保全。

七、陪同被害人至醫療院所診療、驗傷及陪同出庭應訊,並陳述意見。

八、法律意見之提供與諮商服務。


文出: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color][/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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