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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j66 2011-3-7 00:15

特價品上蓋「不可退換貨戳章」,有瑕疵不可退換貨嗎?

[b][size=3][color=#008000]【問題】[/color]
[/size][/b][size=3][color=blue]至百貨公司購物,專櫃可蓋特價品不可退換貨戳章嗎?像這種規定是合法的嗎?若商品本身無瑕疵可要求退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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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olor=green]【解析】[/color] [/b]
[/size][color=blue][size=3]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從而,特價品上蓋「不可退換貨戳章」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其內容規定「不可退換貨」,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自屬無效,買受人仍得依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等相關規定為之。[/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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