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laqian 2011-2-2 14:42
給孩子一個最佳的成長環境
[size=3][color=#000080][b]一、案例事實
[/b]曉慧與阿豪已離婚數年,育有一子小慶,在當初協議離婚時,雙方同意小慶與父親阿豪共同居住,由阿豪負責照顧小慶,然而在離婚之後,阿豪意志消沈,經常藉酒澆愁,並未善盡照顧小慶的責任,而且經常藉故不讓曉慧探視小慶,曉慧對於這樣的情況非常擔心,想將小慶接回與自己同住,但曉慧只是普通的上班族,收入不如阿豪,請問曉慧應該怎麼做?
[b]二、法律解析[/b]
由於在酌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案件,有必要因應情勢的變更,而加以調整、應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受損害,因此當父母照顧孩子的狀況有所變化時,即可隨時向法院聲請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義務的方法。在本案例中,儘管曉慧與阿豪在離婚時,協議由阿豪照顧小慶,但因此時阿豪經常酗酒,未善盡照顧小慶的責任,已有不適合繼續由其行使親權的跡象產生,所以曉慧應可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1向小慶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改定小慶的親權行使方法。
於此程序開啟之後,法院即應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究竟由父母的哪一方來照顧小慶會比較合適,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4的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因此法院必須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的各項規定,來作為審酌的依據,包括以下各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由此可知,父母的經濟能力只是其中一項的考慮因素,即使阿豪的經濟能力較佳,也並不必然表示阿豪就可以提供小慶較好的成長環境,重點還是在於父母是否真的能提供小慶一個健全的成長環境,給他足夠的關懷與照顧,所以即使淑芬的經濟狀況不如阿豪,只要她能證明自己有能力帶給小慶較適合的成長環境,法院仍然有可能裁定由淑芬負責照顧小慶,假如淑芬在經濟狀況上有些困難,法院亦可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裁定阿豪應負擔較高的扶養費用。
另外,如果在等待法院下裁定前的這段期間,讓小慶繼續住在阿豪家裡會有危險或受傷害的可能,淑芬也可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3聲請法院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例如將小慶暫時交由淑芬或其他親人照顧等等,以避免小慶在這段期間內收到傷害。 [/color][/siz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