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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ld 2011-1-17 00:41

強制執行的定義為何

[size=3]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若債務人不自動履行,則經由債權人之聲請,透過國家公權力之運用,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此即為強制執行。而由於一般社會上對不動產之重視,常較動產為高,因此不動產之執行,成為金錢債權之債權人重要取償對象。以下將簡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流程。

一、強制執行債權人需先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之種類,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之種類有六種,分別為 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關於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例如:支付命令、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等)。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事件費用之裁定、仲裁判斷等)。

二、由債權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係為實現私權,因此私人權利之實現,是否需國家公權力介入,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故需債權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具狀附上相關證明外,另需繳納千分之七執行費及郵票費等規費。

三、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參照。就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言,實務上執行法院常以公函方式,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之登記。

四、債權人引導法院人員至現場執行查封行為:不動產之查封,在於禁止債務人就查封物為處分,因此查封一經實施,即生效力。而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五、通知行使抵押權:存在於抵押物上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參照,因此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時,會依法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權利。 六、囑託測量:不動產之現況,與不動產之拍賣價格息息相關,因此現場查封時會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另執行法官或書記官,亦會對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加以調查。

六、鑑價程序:不動產價值,不易確定,故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會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實務上常囑託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工務及稅捐機關為之。若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未命鑑定人估價,而逕行決定拍賣價格,則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

七、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及酌定保證金:執行法院於核定底價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通常會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以免底價過高或過底損及雙方權益,但最終核定底價之權為執行法院。又執行法院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通常亦會酌定保證金。

八、拍賣公告 、通知:為使一般人均能事先明瞭拍賣相關事項,故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時應先期公告,另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如有優先承買人或他項權利人,亦得通知。

九、拍定:不動產之拍賣定有最低價,若應買人之所出之最高價,超過底價或等同底價,即為拍定。若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者,為未拍定。未拍定,則依強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由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者,再減價拍賣二次,共計於三次拍賣後,仍無法拍定,即依強制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為特別拍賣程序。

十、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執行法院知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得通知期於法定期限內是否願意承買。

十一、繳交價款:不動產經拍定後,買賣契約成立,買受人即應按拍定之價金,交付於法院。

十二、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在於抵押物上之抵押權,原則上會因拍賣而消滅,故拍定後執行法院會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

十三、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十四、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及領取價款:拍定後,執行法院會依法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及通知債權人領取價款。

十五、點交: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此若債務人拒絕將不動產交出,則拍定人得依法聲請點交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而金錢債權之滿足,又以拍賣不動產最為常見,以上對拍賣不動產之流程簡述,在希望能使讀者對此拍賣不動產之流程有概括的認識。[/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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