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ffrey 2015-4-22 22:59
買到事故保時捷 203萬討不回
[color=navy][b]買到事故保時捷 203萬討不回[/b]
陳男三年前砸203萬元,向某醫師買下中古保時捷經典款,兩年後以235萬元轉賣,買家回原廠得知該車15年前曾「大修」,屬重大事故車拒買,陳男控告醫師要求解約返還購車款,但法官認為,買賣契約已約定如有疑慮應於交車7天內回原廠檢查並告知,否則不負責,判陳男敗訴。
[color=blue][b]法律評析 [/b]
本件雙方當初簽定的汽車買賣合約第五條規定:「此車保證售出時絕無重大事故、泡水及賊車,否則車款原價退還。如有疑慮請在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否則一概不負責。」其中「保證售出時絕無重大事故」,應可認為是出賣人(醫師)對於買受人(陳男)對於品質的特別保證,但「如有疑慮請在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否則一概不負責」則認為是就品質保證的解除條件限制,目的在使其品質保證責任得以儘速確定。如果買受人有疑慮,應在交車七日內會同出賣人至原廠檢查確認是否有保證品質欠缺之瑕疵,以確定出賣人之品質保證責任。如果買受人無疑慮或有疑慮但沒有在交車七日內會同出賣人到原廠檢查,則該項品質保證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出賣人就不用負此品質保證責任,此由該約定最後使用「否則一概不負責」的文字,可清楚了解。依照前面所述,因為陳男沒有在交車後7日內至原廠檢查,則醫師原先應該負擔的保證責任即因此消滅,陳男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2 項,主張醫師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則無理由,法院因而判決陳男敗訴。
再者,民法第360 條雖有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依此規定的要件,必須以品質的保證責任有效存在為其前提。本件醫師依約定對於「絕無重大事故」的品質保證,已因陳男在交車七日內,並未會同至原廠檢查確認而解除條件成就,醫師已不用負保證責任,陳男據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color]
來源:天秤座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