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act 2015-3-19 22:14
短牆三十公分,妨害通行?
[color=navy][b]短牆三十公分,妨害通行?[/b]
新北市女子江○○前年在鄰居羅○○的土地上設立大門、圍牆,遭羅男提告拆除,不料今年四月羅男也在該地築起短牆,導致江女出入不便。江女反提排除侵害訴訟,新北地院認定短牆所在處是江女住家對外唯一通道,昨判羅男敗訴須拆短牆,以免妨害江女通行權。江○○(○歲)和羅○○都住中和區宜安路,屬一樓住戶鄰居。前年,雙方為了江家要增建起糾紛,羅男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發現江家大門及圍牆佔用自己和他人名下土地共八點多平方公尺,提告請求拆屋還地。不料,羅男提告不久,家中馬桶就不通,全家只能外出借廁所,半年後才發現是江女堵塞糞管,再對江女提出強制罪告訴。去年底羅男所提拆屋還地案勝訴確定,江家大門及圍牆被拆,但今年四月中,羅男卻在江家原大門處築起短牆,阻擋江家對外唯一通道,江女憤而提告。法官考量江女須經羅家土地才能出巷道,屬唯一通道,依《民法》江女擁有通行權,羅男不能妨害,昨判羅男敗訴。羅男昨說:「太離譜了,一定上訴。」江女拒訪。訴訟期間羅家已將短牆高度降低至三十公分左右。至於江女被控強制罪部分,法院已判她拘役四十天,可易科罰金四萬元確定 。
[color=blue]【[b]疑義[/b]】
按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88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0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有關通行權之規定,雖僅規定土地部分;惟民法第800-1條也規定,第774條至第800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又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等相關規定主張通行權者為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而且係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其要件。 而所謂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及法院所為「江女須經羅家土地才能出巷道,屬唯一通道」如屬實,而且亦非江女之任意行為所生,那訴訟期間,羅家雖已將短牆高度降低至三十公分左右,惟其通行困難已經因為其短牆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羅男縱再上訴,敗訴的機率,仍是非常高。[/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