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umno 2015-2-12 22:13
房客車自燃毀屋,房東求償?
[b][color=navy]房客車自燃毀屋,房東求償? [/color][/b][color=navy]
王姓男子在新竹縣新豐鄉一處套房租屋,99年6月某日深夜,王姓男子停1樓車庫的中古轎車,因電氣因素自燃,火勢延燒,除燒毀汽機車,屋主家的牆壁、天花板、屋內物品等嚴重燻黑。屋主對房客求償,新竹地院今天判王姓房客要賠償房東災後廢棄物清運、臨時住宿費用等,共12萬餘元。王姓房客表示,依民法規定,承租人無重大過失,出租人不得求償,自認沒有重大過失,無須賠償,另對房東提出的損害證據沒有意見。 房東表示,王姓房客一再辯稱自己沒重大過失拒絕調解及賠償,但根據火調人員勘驗,王姓房客汽車引擎室左側發電機附近是起火處,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導致,王姓男子的車是10年左右中古車,平日應留意車輛狀況,未留意車況導致自燃,房客應負賠償責任 。
[color=blue]【[b]疑義[/b]】
一、實務上,係採民法第434條係屬特別規定,在承租人致失火而毀損、滅失租賃物上,原則上雖排除了「出租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但仍有探討之空間
按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何者優先適用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謂「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民事判決亦揭示「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適用」。可見,實務上,係採民法第434條係屬特別規定,在承租人致失火而毀損、滅失租賃物上,原則上雖排除了「出租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但仍有探討之空間。
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輕過失、具體之輕過失,有所不同
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一○G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與抽象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其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民事判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系爭火災係因江○○在房間內使用電暖器,其後在客廳用餐時,仍繼續使用電暖器達十分鐘之久,造成電力短路而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江○○並無不當使用電暖器之行為,僅係未注意電暖器是否用電量大不宜久用,能否謂其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已嫌速斷。次查,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適用。原審謂江○○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既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乃又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不無可議。」等可資參照。
三、綜上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根據火調人員勘驗,王姓房客汽車引擎室左側發電機附近是起火處,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導致,王姓男子的車是10年左右中古車,平日應留意車輛狀況,未留意車況導致自燃,以至於火勢延燒,除燒毀汽機車外,屋主家的牆壁、天花板、屋內物品等也嚴重燻黑,王姓房客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自應負賠償責任。[/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