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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sulau 2014-12-29 00:06

疲勞轟炸訊問,判無罪?

[color=navy][b]疲勞轟炸訊問,判無罪? [/b]

黃姓男子因搬家沒收到教召令,檢察官調查後以他已認罪為由,起訴並經簡易判決兩個月徒刑;但黃否認認罪而提起上訴,二審發現檢察官偵訊時不斷問黃「你要不要認罪啦!」認為黃的認罪自白是以不當方式取得,改判無罪定讞。 台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江孟芝表示,檢察官偵訊過程都有一定的問訊技巧,承辦檢察官是否有行政疏失?將會向法院調閱相關資料進一步調查。 判決指出,黃姓男子去年五月七日應參加五天的教育召集,因遷居他處沒收到召集令,被以妨害兵役罪移送法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一審判黃有期徒刑二月,可易科罰金。 黃自認只是沒收到召集令,絕非故意逃避兵役,上訴二審。開庭時,黃不斷要求法官「可以給我一個公道的判決嗎?」供稱他很怕檢察官,還來不及想檢察官問題就被打斷,收到判決才知道檢察官的意思。 法官閱卷後,認為偵訊程序有問題,調閱檢察官偵訊光碟和錄音檔案,發現檢察官訊問時不僅突然提高音量,也不時打斷黃回答問題,甚至不斷問黃「你要不要認罪啦!」「你有身心障礙手冊嗎?」最後黃終於說「我認罪啦」。 台東地方法院庭長馬培基表示,檢察官用語及態度確實可議,認定黃偵查中的自白,是以不正當訊問方式取得,不能採為犯罪證據,改判無罪。律師吳漢成表示,看到法官這樣的判決,值得肯定;程序正義遠比發現真實來得重要,所以法官才會要求證據的取得一切須合法。

[color=blue]【[b]疑義[/b]】

按有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4條以下設有相關規定;其中,尤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00-2條:「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第100-3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等,最為重要。

換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應注意下列數點。
(一)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或「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或「有急迫之情形」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或「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外,不得於夜間行之。
(二)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三)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除被告同意續行訊問外,雖應即停止訊問,但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四)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
(五)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六)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七)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100-3條,前述以外之其他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96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97條:「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99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第100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第100-1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換言之,除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方法訊問外,亦不得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違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不得為證據。

從而,本案報導「法官閱卷後,認為偵訊程序有問題,調閱檢察官偵訊光碟和錄音檔案,發現檢察官訊問時不僅突然提高音量,也不時打斷黃回答問題,甚至不斷問黃「你要不要認罪啦!」「你有身心障礙手冊嗎?」最後黃終於說「我認罪啦」。 台東地方法院庭長馬培基表示,檢察官用語及態度確實可議,認定黃偵查中的自白,是以不正當訊問方式取得,不能採為犯罪證據,改判無罪。」如屬實,法官即認係以不正當訊問方式取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證據。[/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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