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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ts 2014-12-19 16:20

身高差異,無法站立性侵?

[color=navy][b]身高差異,無法站立性侵? [/b]

台東縣阿強因性侵姪女遭判刑定讞,他辯稱因身高差異根本無法站立性侵,聲請再審,但法官認為人體結構可自由伸展,且被告1、2審均未提出證明,駁回聲請。 判決書指出,99年間,阿強下班酒後在母親住處外強拉未滿14歲的姪女進入廁所內強制性交得逞;被害人去年將她的遭遇告訴同學,校方報警偵辦,檢方依妨害性自主罪起訴。 案經1、2審均判處他有罪,並經判決定讞,日前入監服刑,但聲請再審。 他說,自己身高173公分,姪女身高在145至150公分,他的生殖器和姪女性器官有近20公分落差;且她性器官角度為6點鐘方向,他勃起時是9點至11點鐘方向,邏輯上無法站立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另她事發3年後才提出告訴,陳述出現重大瑕疵。 法院認為,縱使2者高矮不同,惟人體結構可自由曲展,被告仍可以屈膝或彎腰方式加以調整生殖器官犯行,被告以身高差異作為辯解,即屬無稽。駁回聲請 。


[color=blue]【[b]疑義[/b]】

一、本案台東縣阿強,難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台東縣阿強因性侵姪女遭判刑定讞,辯稱「自己身高173公分,姪女身高在145至150公分,他的生殖器和姪女性器官有近20公分落差;且她性器官角度為6點鐘方向,他勃起時是9點至11點鐘方向,邏輯上無法站立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另她事發3年後才提出告訴,陳述出現重大瑕疵」,應非前開所稱新證據,自難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color]

二、身高差異,無法站立性侵?

又有關「以小搏大」性侵,有違常理?在【新聞疑義60】酒酣耳熱之際,「以小搏大」性侵,有違常理?一文中提及:「

台東一名身高185公分、體重80公斤壯碩男國中生,控告與其同桌飲酒,身高155公分、58公斤的20多歲蘇姓女子將他強壓在椅子上,性侵得逞,檢方酌量「以小搏大」性侵有違常理,日前偵結裁定不起訴。…去年4月間,當時就讀國三的「阿強(化名)」,會同20多歲的蘇姓女子及數名友人,一起前往花東縱谷一處道壇一起喝酒,正當眾人酒酣耳熱之際,阿強與蘇女竟在道壇外的座椅上,當眾上演一場活春宮,未料2人醒來後豬羊變色,互相指控對方涉嫌性侵。…蘇女供稱是阿強用蠻力將她壓在椅上性侵得逞,但警方送醫採證,並未發現任何不明體液;檢方再傳喚阿強到案,阿強也指稱自己被強壓性侵,但檢方發現阿強不論身高、體重均超出蘇女許多,若被壓制應可輕易掙脫,所指「有違常理」,進而裁定不起訴蘇女;蘇女告阿強性侵則是另案處理。

[color=blue]【[b]疑義[/b]】

問題是什麼是「有違常理」?本案,真的「有違常理」?

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

又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參照),且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95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一名身高185公分、體重80公斤壯碩男國中生,控告與其同桌飲酒,身高155公分、58公斤的20多歲蘇姓女子將他強壓在椅子上,性侵得逞;警方送醫採證,並未發現任何不明體液」,檢方或得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酌量「以小搏大」性侵有違常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偵結裁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但「酒酣耳熱之際」,身高不高、體重不重之女子,真的無法將身高185公分、體重80公斤的男子,強壓在椅子上,性侵得逞嗎?當時,實際情境,又如何?證人又如何陳述及具結呢?等,均值得大家再延伸思考。」。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台東縣阿強因性侵姪女遭判刑定讞,雖辯稱「自己身高173公分,姪女身高在145至150公分,他的生殖器和姪女性器官有近20公分落差;且她性器官角度為6點鐘方向,他勃起時是9點至11點鐘方向,邏輯上無法站立將生殖器插入陰道」,惟法院所認「縱使2者高矮不同,惟人體結構可自由曲展,被告仍可以屈膝或彎腰方式加以調整生殖器官犯行,被告以身高差異作為辯解,即屬無稽」,似乎較符合經驗法則。[/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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