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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ts 2014-12-19 16:19

被妻罵「豬,白痴,笨」,訴離!

[color=navy]被妻罵「豬,白痴,笨」,訴離!

陳男與妻子都當老師,陳男個性內向,婚後常被妻子辱罵「豬,白痴,笨」。陳男無法忍受,訴請離婚獲准。 陳男向法院指出,他因與妻交往,放棄出國留學,兩人結婚生下2子,攻讀博士仍兼差,妻子不滿足,常唸他「博士又不能當飯吃」,他只好暫停學業、到高中當老師。陳男聽妻子命令搬到娘家,妻子常在子女與岳父母面前罵他「白痴」、「笨蛋」、「豬頭」、「沒腦袋」,還說「這是我家,不乖就把你趕出去」妻娘家未生男丁,要么子出生後從母姓,否則以離婚為要脅;陳男說:「我自認像長工,比入贅還不如,只能卑微度日。」 陳妻辯駁,是丈夫餵小孩吃飯動作太慢,或二人意見不同,才脫口說出「白痴」、「笨蛋」。 但陳母作證說,兒子與媳婦只有暑假和過年回來看她,媳婦像指揮官,「我們都很怕她,她回來常常臉很臭」。 法官審理指出,夫妻分居2年,陳妻不尊重丈夫感受,在家人面前斥責他,也未盡人媳孝道,夫妻已形同陌路,判准離婚 。

[color=blue]【[b]疑義[/b]】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在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另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從而,本案報導及法院所認如屬實,陳妻常在子女與岳父母面前罵陳男「白痴」、「笨蛋」、「豬頭」、「沒腦袋」,還說「這是我家,不乖就把你趕出去」,雖非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是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惟因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且已侵害陳男的人格尊嚴,陳男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離。

惟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未尊重原告之感受,且不顧及原告之尊嚴,率爾於原告家人面前,以不當言詞斥責原告。復未能協助原告盡到為人子、媳應為之孝道,致原告難以期待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嗣原告於一○○年六月間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於兩造於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未見雙方有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兩造均違反夫妻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復徵之雙方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開所述相關情事後,認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原告上開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離,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則未再予審酌,也應注意。[/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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