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ts 2014-12-13 01:12
5千萬個靜止戶,存款擬充公?
[color=navy][b]5千萬個靜止戶,存款擬充公? [/b]
全台近五千萬靜止戶注意了!未來銀行通知當事人多次又始終不來領回,戶頭內的錢可能充公,目前全國靜止戶金額總計約六百一十三億元,恐將被轉入國庫。金管會正研擬參考英國做法,可把「孤兒靜止戶」(指一定時間沒人認領的戶頭)轉入基金帳戶統籌管理,若通知存戶後,再隔一段時間沒領回就充公。對於戶頭可能充公,民眾大表不滿。三十四歲從事服務業的小周說:「欠銀行錢會因為銀行通知不到而免繳嗎?」他認為此舉根本不合理。自由業陳先生說:「我搬了那麼多次家,銀行怎麼可能聯絡得到我?」不過,媒體業三十五歲的小伶則認為,若靜止戶內的錢低於五百元也懶得去領,如果用在社會福利就當作捐款、做好事。據統計,目前平均每個台灣人有五到六個銀行存款帳戶,不少人沒有好好利用這些帳戶,當帳戶金額未達銀行規定門檻且一段時間沒交易,自然就「靜止」不動,被銀行轉列靜止戶。金管會主委曾銘宗說,大部分存戶會被銀行列為靜止戶,可能是因為搬家或忘記該帳戶,金管會已要求各銀行,三個月內要通知存戶結清或恢復戶頭。對於金管會規定,銀行主管說,久未往來的客戶多早已失聯,根本「通知無門」,以過去經驗,這些存戶來結清者很少,根本不到百分之一。連曾銘宗也坦言,目前近五千萬靜止戶,的確很多無法通知到。昨財委會各立委關注靜止戶議題,立委費鴻泰認為,金管會應有效處理靜止戶,若銀行通知靜止戶多次卻始終沒領回,就可轉入國庫,避免圖利銀行。曾銘宗說,英國在二○○八年後因財政困難,立法把超過十五年無交易的靜止戶轉入一個基金帳戶統籌管理,存戶依舊可主張領回,但若再一段時間沒領回,資金就挪到英國財政部運用。若靜止戶金額要轉做他用,須擬訂專法,金管會正研擬相關草案。 靜止戶小檔案★定義:存款帳戶一段時間不曾使用,且帳戶餘額未達一定金額,銀行將把存戶列「靜止戶」★現況:.靜止戶將於本月31日全面取消.靜止戶數達4980萬戶,金額約613億元,平均帳戶餘額約1226元★如何結清:帳戶餘額在10萬元以下可用郵寄方式結清,銀行再透過電話確認身分即可★金管會新措施:.銀行須在3個月內通知存戶結清或領取相關帳戶內資金.若通知不到,一段時間後,研擬是否最後可入國庫 資料來源:金管會、各銀行 。
[color=blue]【[b]疑義[/b]】
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國家固得予以限制,惟此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此有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等可稽。
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另釋字第476號解釋認為比例原則三階論證過程所要求者,係「目的正當性(即目的具正當聯結性、目的合乎公益原則、目的合乎法治國原則)」、「手段必要性(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與「限制妥當性(即狹義的比例原則)」。
從而,5千萬個靜止戶,不論是誰,存款均擬充公,初看雖尚符公益原則,惟其確剝奪人民財產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在法律保留原則部分,釋字第443號解釋已經揭示很清楚,倒是不用多談,只要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或條文即足;惟在「目的正當性(即目的具正當聯結性、目的合乎公益原則、目的合乎法治國原則)」與「限制妥當性(即狹義的比例原則)」部分,金管會則須費較多時間去釐清。
至於平等原則及儘可能最小侵害原則部分,或可參考土地法第73-1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佔有或第三人佔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佔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所定「代管」機制。惟是否代管十五年 (應不須經標售程式)?則有討論的空間。[/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