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pa 2014-12-8 21:46
男借女友名買屋,她想私吞?
[color=navy][b]男借女友名買屋,她想私吞?[/b]
詹姓男子5年前購屋時,因欠卡債擔心貸不到款,把房子登記在女友名下,去年2人分手,女友拒歸還,他打官司討還,法院根據仲介作證,認定是詹出資、借名登記在女友名下,判返還房子。桃園地院調查,詹姓男子5年多前和陳姓女子交往,雙方論及婚嫁,想買房子為將來打算,詹透過仲介公司花了300多萬元購買住宅,但當年因詹有卡債、擔心銀行考量信用問題不准貸款,因此借女友的名義登記、方便辦貸款,當時2人都準備結婚了,沒講好日後萬一分手如何處理。去年間2人鬧翻,婚也不結了,詹認為原先借名登記的契約已不存在,要求陳女把房子過戶到自己名下,陳女拒絕、想吞掉房子,詹打官司保權益。桃園地院審理時,陳姓女子指出,50多萬元的頭期款是她支付,當時講明房子登記給她,並無借名契約存在,拒絕歸還房子。法官傳仲介人員作證,仲介表示,詹姓男子是實際的購買人,從頭到尾都是跟他接觸,錢也是詹支付,房子點交給詹,所有權狀是由代書交給詹,全程沒見過陳女,法官也查出房子的貸款都是從詹姓男子別的銀行帳戶匯款繳付,陳女並未付過錢,因此確認房子是借名登記,並非陳女購入,判陳女要返還房子(聯合報103年8月3日報導: 男借女友名買屋 她想私吞判還)。
[color=blue]【[b]疑義[/b]】
按最高法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分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可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仲介人員所證「詹姓男子是實際的購買人,從頭到尾都是跟他接觸,錢也是詹支付,房子點交給詹,所有權狀是由代書交給詹,全程沒見過陳女」也是事實,法官所查「房子的貸款都是從詹姓男子別的銀行帳戶匯款繳付,陳女並未付過錢」亦無誤,那被認定為借名登記,並不意外。
換言之,本案詹姓男子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等委任相關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向本案陳女請求返還該房,也尚無不妥。[/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