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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Cle 2014-9-1 00:15

貶抑妻子又分居,判離?

[color=navy][b]貶抑妻子又分居,判離?[/b]

林姓女子接觸直銷,覺得「大腸水療機」效果好,邀結褵15年的曾姓丈夫聽說明會;曾男極力反對,還寫傳真給妻子在台親友,指妻子有灌腸癖、喜歡肛交等,林女5年前受不了,搬回台灣,訴請離婚;曾男坦承認知不足,將水療與性行為併為一談,並說當時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有問題,他很愛妻子。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昨以2人分居5年,已無感情,且曾男傳真貶抑妻子屬實,判准離婚。

[color=blue]【[b]疑義[/b]】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另當事人間如對「夫妻之一方有無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無法舉證,受敗訴之判決,自不意外,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即由此而來。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曾男「寫傳真給妻子在台親友,指妻子有灌腸癖、喜歡肛交等」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之情形,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且法院就此也查證屬實,法院法判准離婚,應並不意外;但「2人分居5年」,尚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重大事由,是尚不得僅以此由判准離婚,惟「已無感情」加上「2人分居5年」,或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而且林女應屬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一方,是法院如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也非全無理。[/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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