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Cle 2014-9-1 00:14
怨偶爭居住權,前妻趕人?
[color=navy][b]怨偶爭居住權,前妻趕人?[/b]
詹姓男子與前妻謝女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他的房子讓前妻擁有「永久使用權」,詹男後來帶再娶妻與子搬回自己房子住,形成一夫、二妻 (前後妻)同住特殊情形,前妻訴請法院,要求前夫一家人搬離,法院判她敗訴,法官說,她有使用權、前夫卻是所有權人。「根本恐龍法官,只會看白紙黑字!」謝姓女子昨晚氣憤的說,當初簽離婚協議書時,就跟前夫口頭約定,擁有房子的「永久使用權」,約定永久使用的是她跟兒子,但沒有在協議書內寫清楚,前夫與其再婚妻子不得使用的字眼,才會造成現在法律站在前夫那邊,「我會堅持上訴,討回應有的權利。」 謝女的兒子說,爸媽常在他的面前吵架,有一次爸爸還因為居住問題,直接把媽媽趕出家門,「我看到也很無奈」。附近鄰居說,兩個人為了居住權的問題,常常各自向管理員、鄰居抱怨,「恨不得把對方打入十八層地獄」,兩人四處訴苦的結果,讓他們夫妻倆的家務事,搞得整個社區的居民都「有所耳聞」。 謝女訴訟時指出,她與前夫育有一子,6年前協議離婚時約定,兒子由她監護,前夫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6000元,前夫位於台中市潭子區的房子,她有永久使用權,前夫不可強迫她搬走,水電、電話、瓦斯費都由前夫支付。 5年前,詹男帶越南籍女友搬進來住,2個月後搬離,再2年後,詹男帶著越南妻與新生兒又搬回潭子的房子,還將戶口遷入,謝女要求他們搬出,前夫不理會。 謝女說,離婚協議書約定,她擁有此房永久使用權意思,包含前夫不得住在此房,前夫還帶新婚妻子搬進來,已經侵害她對此房的使用權。 詹男強調,當初離婚協議,只約定他提供房子給前妻住,並沒排除他和家人使用權。 法官指出,二人離婚協議約定內容,可以看出詹男沒放棄房子所有權的行使權利,約定中無明示或默示排他效力,而且詹男再婚後,也有義務需照顧新婚妻與兒子,他的房子有3間房,前妻與子各住一間,還有一間,由他與新婚妻和子同住,並未侵害他前妻使用房子的權利 。
[color=blue]【[b]疑義[/b]】
按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除「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外,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詹姓男子與前妻謝女即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他的房子,讓前妻擁有永久使用權」,則本案前妻(借用人)自得永久使用該房屋,應無疑問。
問題是,前開約定中的「永久使用權」,是否及於「前夫不得住在此房」?就此,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17 年上字第 1118 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8 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19 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等,就有登場之餘地。
換言之,本案契約文字如無法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自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何?而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其解釋也不得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是本案二審的攻防重點,除了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所定相關事項外,將會集中在(一)本案契約文字是否無法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二)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來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何?(三)一審的解釋,有無悖於經驗法則?[/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