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Cle 2014-8-31 00:16
「判離」與「結婚無效」
[color=navy][b]「判離」與「結婚無效」[/b]
澎湖一對結婚28年的夫妻,離婚又復合,再婚10年,始終分居兩地,女方想結束有名無實的婚姻,自爆結婚時,「證人簽名是丈夫簽的」,也沒舉辦公開儀式,訴請婚姻無效,澎湖地院裁定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書指出,洪姓女子民國63年8月15日與姓歐陽的男子結婚,妻子不滿丈夫長期未對家庭盡責任、私生活不檢等原因,91年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在長輩親情攻勢、極力撮合下,兩個月後決定復合。 兩人92年4月4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於不熟諳法律,包括見證人簽名與用印,都是自行簽署,未依法律規定有效程序辦理。但二度結婚10年,雙方一直分居兩地、生活也沒有交集,女方認為勉強維持這段婚姻,根本毫無意義,徒增精神折磨及痛苦,因此訴請婚姻無效。 男子不願離婚,他向法官供稱,兩人92年辦結婚登記時,確實沒有見證人在場,是洪姓友人為了促成他和妻子復合,所以將印章交給他,由他代替見證人簽名。 男子強調,「很多親朋好友都知道我們是夫妻」,當時沒有舉辦公開儀式,是不知道婚姻要有公開儀式才合法,儘管夫妻從86年寒假即未同居,他仍想和妻子同住,希望她不要想太多,還要求法官駁回妻子請求。法官認為,兩人雖已登記結婚,但證人未親自見證,也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欠缺結婚形式要件,判決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
[color=blue]【[b]疑義[/b]】
一、判離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二、結婚無效
又現行民法第982條固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6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 、1070、1073~1083、1086、1090 條條文;增訂第 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 條條文;刪除第 1068 條條文;除第 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31年上字第135號判例:「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觀之,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三、綜上
從而,判離與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係屬兩事,不可不辨。換言之,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報載「男子不願離婚」,似有疑義,蓋本案女子乃訴請婚姻無效,並非訴請判離之故也。
當然,本案當事人間就「沒有舉辦公開儀式」均未否認,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據以認兩者婚姻關係,欠缺結婚形式要件,判決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何況,本案證人,也未親自見證![/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