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Cle 2014-8-27 00:13
洩恨洩慾 妒男辱前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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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籍范姓男子和被害人原係夫妻,育有三名女兒,兩人於四年前離婚,但范多年來始終懷疑三個女兒都不是他親生的,而耿耿於懷。前年八月某晚九時十分,范帶著一把牛排刀到下堂妻住處,刀架被害人脖子脅迫她說出「女兒的生父」,但後者否認。范姓男子見狀,要求被害人一起帶著女兒自費作DNA檢驗比對,遭拒後,范即持刀刺其右手臂,再以膠帶綑其手腳。 限制下堂妻行動自由後,范強褪其衣褲、撫摸其胸部,威逼口交,被害人極力抗拒,竟遭利刃刺背。范不罷手且變本加厲,強行以其所有的電動按摩棒插入被害人下體,並要求被害人對其口交得逞。案經被害人報警偵辦,范到案後始終否認對下堂妻性侵害,他坦承以刀架其脖子、傷害和綑綁,但辯稱絕無「電動棒插下體」以及「強令口交」等妨害性自主的情節。但被害人除指述歷歷,以及查扣的膠帶等物證外,還附有診斷證明書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加上刑事局鑑驗書與十一張傷害照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
[color=blue]【[b]法律解析[/b]】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目的為何?何謂「家庭暴力」?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
1.消極目的: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2.積極目的:促進家庭和諧,保護被害人權益。
(二)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包括對現配偶、前夫、前妻、同居人、親子、手足或長者的身體虐待、精神虐待、言語虐待和性虐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對象,包括那些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係規範家庭成員間的暴力行為。而所謂「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三)現有或曾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四)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九百七十一條)。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九百六十八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
因此,常見的夫妻之間的婚姻暴力、父母對子女的兒童暴力、兄弟之間的手足暴力或是子女對年老父母的老人暴力等等,都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對象。
三、何謂「家庭暴力罪」?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例如家庭成員間犯縱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利用身心障礙性交、利用權勢性交、殺人、傷害、遺棄、妨害自由、不法侵入住宅、搶奪、強盜、恐嚇、擄人勒贖、毀損等罪,均屬家庭暴力罪。
家庭成員間犯家庭暴力罪者,仍應其所成立之罪處罰,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犯家庭暴力罪者,另設有特別的規定,例如警察人員應逕行逮捕、逕行拘提、檢察官或法院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釋放或停止羈押時得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法院為緩刑宣告或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得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等,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的權益。
四、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得請求那些具體的保護與治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具體保護與治療。茲簡述如下:
(一)警察人員對家庭暴力案件的處理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1.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2.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3.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4.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5.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內政部警政署依此訂定有「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等書面格式,可供參考。
(二)醫療院所之診療及出具診斷書義務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者,依法可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前述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五、本件案例情形,范姓男子對前妻施暴,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適用?是否觸犯「家庭暴力罪」?
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而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參照)。本件范姓男子與前配偶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前妻(前配偶)施暴,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適用。又范姓男子對前妻傷害、強行以電動按摩棒插其下體並要求口交得逞,觸犯刑法傷害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罪。[/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