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oCle 2014-8-26 00:13
醫生迷昏老婆,強行口交?
[color=navy][b]醫生迷昏老婆,強行口交?[/b]
美國北達科塔州最近正在上演一場性侵官司,結婚多年的一對夫妻,妻子控告先生對自己下藥迷昏後,強行對著自己昏迷中的嘴口交。諾○○夫婦…倆人都是醫生,她因為背部長期疼痛,曾3次請丈夫替自己施打止痛的針劑,沒想到老公竟給她注射強烈麻醉劑「propofol」(異丙酚,一種靜脈注射的強力麻醉劑),這種藥物,就是幾年前流行樂天王麥可傑克遜(Michael Jackson)為了對抗失眠,而注射上癮最後猝死的藥。諾○○太太說,去年6月,她請丈夫為她打針,注射後她就「熟睡」,但卻因喉嚨噎到而驚醒,眼睛一睜開,竟然發現丈夫「光著屁股,勃起的陰莖插在她的口中,她的喉頭被塞住而無法呼吸」。她上星期在法庭上作供說:「我覺得要窒息了,非常驚恐」,但因為藥物的關係,她隨即又不省人事。意識恢復後,她堅決提出告訴。她在法庭強調,自己也是醫生,從來沒有同意或要求丈夫替她注射異丙酚,更沒有同意過在用藥後,讓丈夫對她性交。但諾○○先生全盤否認性侵,反而指妻子因為想要離婚,並爭奪子女撫養權,才因此編造故事。目前案件仍在審理中。
[color=blue]【[b]疑義[/b]】
按刑法分則第一六章雖稱妨害性自主罪,惟條文則從刑法第221條至第229-1條。其中,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性交罪」,雖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但以藥劑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者,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第4款之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而言,所以,依刑法現行規定,「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中諾○○太太所言「先生對自己下藥迷昏後,強行對著自己昏迷中的嘴口交」如屬實,而且是在台灣,因諾○○先生係以藥劑,違反諾○○太太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得以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男(代號 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成年人,為B女之姑丈,明知行為時B女(代號 0000-000000,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亦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強姦藥丸,屬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將氟硝西泮摻入汽水之欺瞞方法,使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並利用B女施用後因昏睡不及抗拒,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據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又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告訴人B女唯一指證之違法情形。又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乙事,原審以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罪證明確,認無再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2)刑法上之褻罪,係指性交(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不得論以猥褻。 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依被害人00000000之證述,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翻牆進入宅內,以手撫摸正在睡眠中之被害人腰部,於被害人驚醒時,即持美工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以強暴方法命其為之口交,被害人不從,上訴人即恐嚇稱若不為口交,即對之強制性交,被害人詢以:「你不怕我有愛滋病嗎」?上訴人乃以左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強行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後,翻牆逃逸,致其強制性交未得逞,係障礙未遂。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是加重強制猥褻,且屬於己意中止云云,不足採信。 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被害人00000000於原審結證: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住家之車庫遭上訴人勒住頸部致昏倒,昏倒之前,上訴人「的手在我胸前,摸我的胸部」,醒來之後,上訴人「正在脫我的褲子,長褲已經脫下來,內褲脫一半,……(上訴人)摸他自己的生殖器」,上訴人就在「我的旁邊」摸生殖器,「如果我想要爬起來或想要說話,就會勒住我」,上訴人「有」勒住我,「如果我要說話,被告就會勒住我的脖子,勒住我好幾次」,「當時我有掙扎被他強壓在牆壁」,(不得已)有向上訴人說「可以幫他口交」,才沒有再施以強制行為,嗣即借故躲進廁所。上訴人既先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並將之勒昏,且於勒昏時脫去被害人之長褲、內褲,及露出自己之陰莖把玩,再將被害人「強壓在牆壁」以阻止其起身,待被害人哀求不要對之性交,表示為其口交時,始不再強勒被害人,嗣被害人借故躲進廁所,致未得逞。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非僅單純之強制猥褻。 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依被害人00000000之證述,上訴人係以手摀住其嘴巴,撫摸其胸部,並以強暴方法將之拖行至空屋內,而以陰莖強行進入被害人之口腔內抽動。上訴人之行為,係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為性交。以上三次行為,係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7 部分)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附表編號3、5部分)。(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6、8至18所示犯行,依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證述(詳如附表編號6、8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內容),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等性自主之意思自由,而為猥褻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羞恥或厭惡感,自屬強制猥褻(附表編號6、8至11、13至15、17部分)或加重強制猥褻(附表編號12、16、18部分)行為。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8 及10部分,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非強制猥褻罪云云,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等可資參照。[/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