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ngai6806 2014-8-21 00:22
欠管理費,公布姓名,不違法?
台灣住宅大樓林立,台北市某著名豪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欠繳管理費住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施行,不敢公布欠費住戶姓名索討管理費,管委會相當困擾,日前向法務部尋求協助,法務部說,欠費住戶名單可以公布。公寓大廈、社區大樓或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否公布欠繳管理費的住戶姓名?如何逕行公布欠繳住戶姓名會吃上個資法官司嗎?某住宅大樓管委會最近為欠繳管理費住戶的名單若被公告,管委會會否被住戶以違反個資法提告很是傷腦筋,向法務部查詢如何因應。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指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住戶欠繳管理費用,管委會可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及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等方式處理。不過法務部官員表示,公寓大廈管委會與住戶的權利與義務,應明白記載在大樓管委會與住戶間的規約內,才生法律效力。官員指出,如規約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用,就可公布該住戶的姓名時,依規約條文規定,大樓管委會自然得以將欠費住戶姓名公告,沒有觸犯個資法的問題。但官員強調,大樓管委會蒐集、處理或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個人資料,仍應按個資法的各項規定辦理,並加以妥善保護,以免住戶個資外洩遭人不當運用而受累吃上官司。
【疑義】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即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是非公務機關(所謂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而非公務機關,則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所謂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法律明文規定」、u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然(一)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但不等同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且(二)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也尚難謂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情形之一,加上,(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項第4款也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並未明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是除「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換言之,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就謂「如規約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用,就可公布該住戶的姓名時,依規約條文規定,大樓管委會自然得以將欠費住戶姓名公告,沒有觸犯個資法的問題」,誠有疑問;而且民法第799-1條第3項也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比例原則在公寓大廈管理事項亦有適用;如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手段亦得達到催繳之目的,「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犧牲他人隱私」之作法,應無必要,以免違反「比例原則」或「顯失公平」。
就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如僅公告「樓層號碼、月份、當月管理費是否已繳(當月管理費有繳納者,蓋「已繳納」章)」等三項資料,因尚難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也非「逕以前揭資料,就得認定其財務情況(蓋欠繳者,可能是因事煩而忘記繳等原因所致)」,爰非不得為之。
而且此種僅公告「樓層號碼、月份、當月管理費是否已繳(當月管理費有繳納者,蓋「已繳納」章)」等三項資料之做法,實驗結果,亦得達到催繳之目的,從而,本文仍建議以「此」代「公佈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為宜。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