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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ngai6806 2014-8-21 00:21

申請補助(費)圖利類型的探討

一般行政補助款都有一定的行政規章作為補助款申請或發放的依據,而公務員對於申請補助款的申請書未加審查,就逕自發放不合規定的補助款(項),就會構成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因為圖利罪的相對犯罪是詐欺(領)補助款罪的行為,如果申請人在不知情下受領不合規定補助款(項),當然不會構成詐欺罪的要件,而圖利罪是否以相對人犯罪之合意為要件?基本上是申請的行為人與承辦公務員雙方是否都要論處刑罰的問題?如果圖利罪只是單方面的處罰公務員的不依規定承審發放補助款規定,那麼就代表著所謂的司法實務認為:提送文書不實對於具有實質審查的公務員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的見解,是結合上是不會構成詐術實施的問題,所以相對於相對於圖利罪來看,圖利罪就會只是單方面的處罰公務員違反法令發放補助款的圖利行為,而把原來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第6條圖利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限縮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在行政法令對於裁量權的擴大方放補助款權限上,產生絕對的限制與相對的限制可罰性處罰問題,也就是說只有在違反法令是屬於超過最高限的屋頂架構的範圍下,如果不是屬於最高限制範圍就不應該認為是屬於圖利罪處罰的範圍,否則就是與98年4月22日圖利罪修法立法意旨的具體明確構成要件相違背了。

在公務員不依規定申請補助費的適用上,基本上先行為是偽變造或行使不實文書,而法律上構成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行為另構成他犯罪者,在舊刑法總則「牽連犯」是從一重處罰,但是在新修訂刑法圖利罪的構成一行為上,如果另論偽造文書罪的刑責,再重複論以圖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組合的一部份,在刑法原則上縱然是競合犯也是禁止重複對一行為處罰的,這跟法律上的不同構成要件獨立構成犯罪的獨立處罰是不一樣的。所以如果提送審查的文書內容,只要沒有經過偽變造或不實內容,那麼縱然是適用法律(令)的裁量有所違法,該公務員對於實質審查不僅是不能在圖利罪論處,更不能對申請人以偽造文書罪論處,這才是今日我們在看待圖利罪應該特別注意的。

至於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第6條圖利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限縮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在一般申請補助款的類型上,按照這一個立法意旨來看,應該是限於與執行實際職務內容相關為限,所以一般與實際執行職務無關的福利或待遇,是以工作費所列的預算會計執行科目歸類分別來決定?還是以補助費的申請費用類型來決定圖利罪的適用範圍?基本上就算以所適用的行政法令性質來看,也不能違反這個立法意旨的規範才是,所以在不能擴大適用圖利罪的範圍要求上,如果貪汙治罪條例沒有修改相關處罰規範下,很可能發生圖利類型適用範圍上的爭議?而這才是我們刑法必須是在期待可能性下所不能期待的。如果圖利罪的執行內容不能廣大正確的宣導,那麼執法上就必然得非常謹慎小心適用,否則一但這種類型不法行為過度氾濫,就會發生法秩序的亂象,公務員爭取權益不是壞事,但是如果因而破壞了法規範與秩序的要求,那麼要重建法秩序的規範與要求就很難了,這才是今日我們在失之過寬管之過嚴的二難之處,才是我們在研修法令修改的同時,應該注意法秩序、行政倫理與道德的要求,以免公部門的形象與倫理秩序蕩然無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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