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ngai6806 2014-8-14 01:03
水流聲太大,另類「魔音傳腦」,也提告?
[color=navy][b]水流聲太大,另類「魔音傳腦」,也提告?[/b]
新竹市胡姓夫婦不滿隔壁林姓屋主的水管線路設計不當,用水時水流聲極大,傳到他們家形成另類的「魔音傳腦」,導致夫婦倆夜不成眠、神經衰弱,妻子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向林姓屋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索賠20萬元。不過,法官委請環保局實測後,發現水流聲未達噪音取締標準,今天判決胡姓夫婦敗訴。
[color=blue]【[b]疑義[/b]】
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係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有無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乃以「所發出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為論斷,並非僅以「有無達噪音取締標準」為唯一標準,苟僅以「未達噪音取締標準」之由,而未審究「所發出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以及「情節是否重大」等二項,就予以判決,該判決就讓人質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末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乙○○○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係主張因己○○○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致伊受到侵害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二八四頁背面、原審卷一二○頁),原審就乙○○○之人格法益是否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未加審究,遽認其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有疏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固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承前所述,系爭4 樓房屋漏水地點在客廳臨外牆之天頂右上角,牆角有水痕,無壁癌,並無嚴重蔓延情事,系爭5 樓房屋發出之聲響,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自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環境、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縱其所為對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有所影響,其情節亦難認重大,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葉○青、桃○浩各50萬元、30萬元,核不足採。」等可資參照。
惟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民事簡易判決,從被告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四、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水流聲間之因果關係,且經鑑定結果系爭水流聲均未達噪音取締標準,另被告亦已二度更換、增設相關設備以改善噪音,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觀之,原告除以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外,似也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但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民事簡易判決,縱在判決中有提及「足認被告方面對改善噪音問題,亦已付出相當之努力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建物牆壁內之水管產生水流激盪回音所生之噪音,雖侵入原告所居住之79號房屋,惟其程度尚屬輕微,並無逾越一般相鄰關係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但其應指的是「民法第793條所稱鄰地所有人是否逾其所能忍受之程度」而言,至於原告民法第195條之主張,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似一句也未提,實在讓人質疑?
而且判決中所提及「其程度尚屬輕微,並無逾越一般相鄰關係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縱認係指「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並未重大」,但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所發出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部分,似僅以「有無達噪音取締標準」為唯一標準,論述也顯得不足。[/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