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完整版本: 談幾個法律名詞

boiboi 2014-8-5 00:25

談幾個法律名詞

[color=navy][b]談幾個法律名詞 [/b]

法律條文都是中文,看不懂好像說不過去,可是,如果您自認為一定看得懂,恐怕會失諸於太自信,例如「推定」、「視為」、「撤銷」、「撤回」、「解除」、「善意」、「惡意」…等,許多名詞在法律上均有其特別意義,致一般人往往會誤解,這與中文程度不一定有關係,而是法律規定要求精確,為求精確,便賦予一些文字特別的意義,而這意義並不一定與日常用語相符,所以有時候法律條文會看不懂,這情況很正常。以下試著解釋以上所舉名詞,這幾個名詞當然只佔法律名詞的一小部份,但容易混淆,了解一下,對看法律條文應頗有幫助。

[b]一、「推定」與「視為」[/b]

「推定」係指依現實情況綜合判斷,信其事實大概如此。講白話就是「我猜大概是……」,既然是猜的,自然就可以舉反證推翻之。民法1063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意思是說若妻懷孕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例如某女與夫離婚後三個月生下一嬰兒,則這嬰兒應是在婚姻關係存在時所懷,所以推定這嬰兒為婚生子女,但是這嬰兒也有可能是某女與人通姦所生,所以可以舉反證推翻婚生子女的推定,例如做DNA鑑定,若鑑定結果為私生子,則當然對夫的財產不能繼承。

「視為」係指本來不是如此,但法律將之視同如此,而賦與其法律上相同的效力,講白話就是「把假的當做真的」,既然是真的,就不能舉反證推翻之。民法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講白話就是私生子,也就是非經由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本條規定是說若本來是非婚生子女,但後來生父與生母結婚,則這個非婚生子女就把他當做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

所以,「推定」與「視為」真的是截然不同,若不慎用錯,代誌就大條了,舉一個例子嚇嚇大家:
假設有一條契約條文如此約定:「如甲方三日內未收到乙方通知,推定乙方已收到甲方貨品」及「如甲方三日內未收到乙方通知,視為乙方已收到甲方貨品」,聰明的您,應可明白這中間的差異吧!如果您是乙方,應怎麼來修這契約呢?如果是我的話,我會把這條刪掉,因為雖然推定比視為有利一點,但仍是對乙方不利。

[b]二、「撤銷」、「撤回」與「解除」 [/b]

「撤銷」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前或發生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簡單講就是「將本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撤銷,使其失效」民法92條第一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為被詐欺或被脅迫者為某種意思表示係有瑕疵,所以法律規定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例如某女被脅迫簽下一協議書,因某女是被脅迫的,所以可以將意思表示撤銷,但如某女一直不撤銷,這協議書仍是有效的,且一年後某女即使要撤銷也因期間經過而不能撤銷了。

「撤回」係指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後,於意思表示受到拘束前,即將此意思表示撤回,例如甲對乙表示要賣乙A屋,在乙表示意思前,甲又將其原先要賣的意思撤回。所以「撤銷」與「撤回」是用在不同的地方,前者是法律關係已經發生,而要將此存在的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者則是在法律關係發生前即將意思表示撤回,法律關係自始就未發生。

「解除」是指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解除事由,則有解除權之一方可以解除法律關係。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例可知,遲延給付一定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亦即解除事由係發生在法律關係成立後,與「撤銷」不同,「撤銷」原因須發生於法律關係發生前或發生時,不過,撤銷與解除的法律效果很像,都是使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去效力。不明白這點差異的人,往往會將「撤銷」寫成「解除」,將「解除」寫成「撤銷」,例如約定「如一方有違約情形,他方得撤銷本契約」,這就是錯誤的約定,因為違約一定發生在法律關係發生後,所以不會用「撤銷」,一般而言,契約內約定撤銷的情形很少,解除倒是很頻繁,所以契約內出現「撤銷」的字眼應該警覺,有可能是用錯了(不過一般契約倒也沒分這麼細,大家都混著用,但學法律的人必須分清楚,以免發生糾紛時吃虧)。

[b]三、「善意」與「惡意」 [/b]

對於不是學法律的人而言,「善意」與「惡意」要猜錯意思的機率頗大,簡單地說,「善意」就是「不知情」,「惡意」就是「明知或可得而知」,民法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善意第三人指的就是不知情之第三人。票據法14條第一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老實說,這條規定,連學過法律的人都不見得看懂,何謂「以惡意取得票據」?如前所言,惡意就是明知或可得而知,但明知甚麼?此處是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利而言,也就是說明知轉讓票據之人沒有權利轉讓票據,卻仍接受轉讓。例如某甲明知某乙偷了一張支票,卻仍受讓這張支票,則某甲就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

總之,法律條文雖是中文所寫,但不見得看得懂,許多用詞有它特殊的效果。這種情況雖然有點令人不爽,但有時為了精確是有其必要的。不過,如果像票據法第十四條這種狗屁條文,還真令人吐血。所以,如果看不懂法條,請不要急著自責自己的中文程度,因為訂法條的人,中文可能更爛呢!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談幾個法律名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