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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iboi 2014-8-5 00:25

補造董事會議事錄

[color=navy][b]補造董事會議事錄[/b]

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董事會應該常有召開之必要,因為許多重大決策須經董事會決議始能進行。例如發行新股、募集公司債或有公司章程規定應召開董事會事項等。

許多公司卻從不見其開召董事會,然而董事會議事錄卻非常完備,此明顯是事後補作,此補作之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有其效力?製作人涉不涉及偽造文書罪?

其實,補作董事會議事錄之所以甚為普遍,有其實務上之原因。董事們多是大老闆,除非特別重大的案子,否則動輒叫他們來開會,老闆們的報到率可能很低。而且,通常在有把握董事會可以通過的情形下,何不事後補造董事會議事錄,請董事們親簽報到單就好?所以,補造董事會議事錄的情況自然很普遍。

於此須討論者,就是補造的董事會議事錄有無效力?補造者須否負偽造文書之責?

第一個問題,其實是舉證的問題。沒開過董事會,那來的決議?又那來的議事錄?即使董事們事後都補了簽名,也同意決議內容,還是不能讓沒存在過的董事會議生出來,所以這議事錄難謂沒問題,只是若無人出來攪豁,主張並舉證沒開過董事會,則這補作的議事錄既然造得跟真的一樣,就會被推定為真正。所以,議事錄雖然是事後補造的,但除非被證明為補造,否則仍被推定為有效力。萬一不幸,其效力果真被推翻,在公司受有損害的情形,為補造行為之公司負責人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依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對外行為應仍有效,因為法律是保護不知情第三人的。

第二個問題,或許曾困擾過許多承辦人。因為並沒開會,老闆卻要他做出會議記錄,還要他拿會議記錄去給其他董事簽。這行為如果構成偽造文書,豈不得不償失?讓我們先看一下偽造文書罪的要件。所謂偽造文書是指,無製作權人以製作權人名義而制作文書。議事錄之製作權人應當是公司,而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業一切事項,亦應是有權製作議事錄之人。受命做議事錄,既是出於有權授權,則是有權製作,故應與偽造之定義不合。況依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偽造、變造之文書,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所以,補作議事錄,應不會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不過,刑法上尚有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依刑法第二一五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這條規定效果很嚴重,其不論是否偽造,只要是登載不實,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論罪。而這規定無論是負責人或承辦人都跑不掉。

所以,補作董事會議記錄,雖然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但卻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然而,在公司裡面接獲上級此種指示,實在很難推卻。如情況非接不可,請切記有簽名部份絕不能代簽,而若會議內容確實有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情,則千萬不要做,因為太危險了。在此奉勸公司老闆們,董事會要開最好真的開,不要指示承辦人去補作資料,萬一這些內容確有違法情形,則可憐的承辦人就被老闆害慘了。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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