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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Cle 2014-8-3 00:34

什麼是刑事訴訟上的「對質」?

[color=navy][b]什麼是刑事訴訟上的「對質」?[/b]

稍微對時事有點興趣的人,經常會在各種媒體上看到或者聽到「對質」這個名詞,尤其是參與電視上一些政論節目的討論者,被人尊稱為「名嘴」之輩,時常會把「對質」這碼子事掛在嘴上。在他們慷慨激昂的聲調裡,對質似乎是一種揭弊的萬靈丹,萬事一經對質,一切弊案都可水落石出,赤裸裸地呈現在公眾的面前,唬得那些一輩子都沒有進出法院對法律一無所知的人一楞一楞地,有如「鴨子聽雷」,不懂還是不懂!不免令人懷疑「對質」在證據上真的有如此神奇妙用的功能,因此有人很想瞭解「對質」在法律上的意義?

其實「對質」只是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所用調查證據中諸多方法中的一種,所謂對質,光就文字的含義來說,應該是指相互對立的一方,向對方質問有關問題的意思。既然對質是法院調查證據的方法,則對質的特定意義就該從刑事訴訟法中去探求。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這法條便是媒體經常提到的「對質」的法律上依據,由法條的規定來看,舉行「對質」共有二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審理案件的審判長命為對質:這種對質,是擔任合議審判指揮訴訟程序進行的審判長職權。審判長所作對質的決定,要基於發見真實的必要:在刑事訴訟中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人的證言或被告的供述,都可作為證據。依證據資料的性質來區分,這種證據被稱為供述證據。被告的供述除以言詞以外,也可以用文書來表達,像「自白書」之類的文書便是。至於證人的證言,則必須在法庭上以言詞來陳述。如果用書面替代言詞,因證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這是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證人是到場陳述自己具體事實所見所聞的第三人,是釐清事實真相很重要的證據。不過證人的證言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供述證據的最大缺點是容易作假,尤其是證人的證言,因為絕大多數的證人都與當事人之間有相當情誼關係,由被告舉為證人的較多為被告有利的證詞。由自訴人或告訴人聲請傳喚的,也容易偏向不利於被告。如何發見真實,排除偏頗現象的發生,那就得靠承審法官的睿智判斷了!九十二年二月間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在這方面也修正和增訂若干新法條,幫助審判者能很快發現證言是假是真,那便是引進國外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對證人交叉詰問制度,用來辨明供述證據的真實性。在修法以前,我國法院對於刑事訴訟的審理,採的是大陸法系的職權進行主義,訴訟程序都是法院依職權進行。例如由修正前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的條文來看:「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證人經傳喚到場後,不問是由法院依職權或者由當事人聲請傳喚,有關證明事項,都是由審判長直接加以訊問,訊問完畢以後,當事人及辯護人方可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如果審判長認為證人所證明的事實已明,不再作無益的詰問而拒絕,當事人或辯護人也是無可奈何!修正後的這項法條則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由這條文的內容來看,證人經傳到場以後,審判長只能作「人別」的訊問,也就是調查所傳喚的證人有沒有錯誤,不能問及證明的內容,然後就交由當事人雙方作主詰問與反詰問,在詰問過程中,審判長只有聽的份。等到雙方詰問完畢,審判長認為事實未明,才得依新增的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作「續行訊問」。經過詰問與訊問的程序以後,才可以決定有沒有必要對質。

第二種情形是依被告的聲請:這種聲請的對質,有沒有必要?也是由審判長來決定,並不是一經聲請就必須對質。由上面的敘述來看,對質的情形可分為證人與證人間對質及證人與被告間對質兩種,這兩種對質都是以發見真實之必要為前提要件,由於證人是先經過當事人與辯護人的詰問,與審判長的訊問,該說的話都已說了!有疑點的地方也都被澄清了!在這種情形下,顯然無再作對質的必要!只有在證人與證人之間或證人與被告之間,各吹各的「號」的時候,也就是你說你的,我說我的,雙方對口始終無法聚焦,無從判斷何者是真?何者是假?這才有必要對質。所以對質的時點必需落在詰問與訊問證人之後。

法官審理案件,通常都注重在聽!所以有「聽訟」之稱。但對質時除了要仔細地聽以外,還要觀察對質者的當時神態,把他們面對面的對話與反應,以及表露在外表的態度,例如被對方問得啞口無言、面紅耳赤、吞吞吐吐等狀況全都紀錄下來,作為判斷供述證據有沒有虛偽的依據,這才是對質的功能所在。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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