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esphr 2014-7-8 00:28
利益衝突與職務上利害關係餽贈財物的區別
[color=navy][b]利益衝突與職務上利害關係餽贈財物的區別[/b]
「利益衝突」指的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的適用人員:┌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而其定義則為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其衝突┌利益┘則為同法第4條規定的┌財產上利益┘與┌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職務上利害關係┘通常則是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二款規定的定義:┌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以上二項都是指公務員在處理公務上的┌迴避及利益關係┘的規範,而基本法律只有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自行迴避一節的規定,另外就是同法第47條第1項的與當事人接觸禁止之規定,其規定為:┌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基本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規範是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的職務上必要與當事人之接觸例外規定,而同規範第四點但書在餽贈財物方面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此一標準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2項第3款後段及第4款規定的┌其他財產上權利┘與┌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二項有所不同,基本上前面┌其他財產上權利┘指的是:非金錢或實物的得享有選取換物的權利而言,也就是說屬於民法第208條規定的選擇之債;後者則是可得特定之債權的權利。因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餽贈財物是屬於特定財物,只有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2項規定的┌財產上利益┘的範圍,才會適用第14條的┌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8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從上述的規範來看也就是說財產申報義務人,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受請託關說而接受財物,縱然是3000元以下餽贈財物,但是只要是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財產上利益時,就會構成違反第14條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的行政程序外的例外許可接觸,並不當然的就是許可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餽贈財物,只是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在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財產上利益的項目外,且只要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但書規定,自然就不會受到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的巨額罰款的處罰,否則縱然是看起來沒甚麼的請託關說也將會因小失大。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