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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esphr 2014-7-8 00:27

洩漏「限制公開」資訊的法律問題

[color=navy][b]洩漏「限制公開」資訊的法律問題[/b]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構成要件指的是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規定適用刑法第132條規定,僅將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與「機密」三項,對於一般行政上列為「密等」之文件並未加以定位,但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9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仍非不得在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所規定的四項規定下得予列為「密件」,並受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保護,惟列「密件」應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4項原則限制: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另外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規定10項範圍外,屬於同法第18條規定之9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未列入「密件」範圍者,是否屬於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保護就會成為問題?因為「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不一定是秘密,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內容,則要視其實際違反情節,否則只有以獨立的「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加以保護,如果都未規範那刑法132條也莫可奈何了。首先我们要談的是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中「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並非僅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規定的國家機密區分「絕對機密」、「極機密」與「機密」三項,而是「應秘密」及其後內容文字的定義,基本上其係排除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規定10項範圍於適用外,所以只有在遵守及不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規定4項原則下,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9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項目,且經公文程序列為「秘密」者,均為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適用對象。

其中「應秘密」者在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所以上段所述之資料自應據此判例以:「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為準據。據上,則如司法實務上係採廣義說,只要符合判例所規範的「應秘密」事項,就涉及觸犯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不是必需列為「密件」以上始為處罰客體,這是公務員在處理機敏資訊(料)時,在這些法令適用內容上,所不得不注意的一件事。

[size=2][color=darkred][b]附錄:[/b]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三條   (政府資訊之定義)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七條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s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十八條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 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四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五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1. 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2. 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3. 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4. 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color][/size]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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