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oba 2014-7-2 00:20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精神為何?
[color=navy][b]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精神為何?[/b]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起草人、現任台灣高法院法官高鳳仙女士將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重要精神歸納如下:
(一)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
傳統法律僅對於加害人在實施犯罪行為後施加並不嚴重之刑罰,因此,被害人為免遭受侵害,大都只能逆來順受或離家出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制度則提供被害人另一種選擇途徑,被害人可以視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請求法院發保護令,禁止加害人繼續施暴、命令離家、禁止與被害人聯絡或禁止靠近被害人等,違反者應負擔刑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此可讓被害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須離家出走,即有安全的居住環境,不受暴力迫害。此外,檢察官或法官亦得以加害人禁止繼續施暴、遷離住居所、禁止聯絡被害人等為釋放、緩刑或假釋條件,違者得命羈押、撤銷緩刑或假釋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二)為加害人及被害人建立特別醫療或輔導制度
防治家庭暴力之有效方法,並非要求被害人姑息忍讓,而是改變加害人的施暴習性。因此,被害人得請求法院發保護令,命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晝,使加害人可以自願或依法院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違反者應負擔刑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此外,法院或法務部亦得以加害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為緩刑或假釋條件,違者得撤銷緩刑或假釋之宣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三)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
未成年子女常是家庭暴力之直接或間接受害者,或常被加害人用作控制被害人之手段。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法律推定由加害人監護不利於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故原則上應由被害人監護子女;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得作為請求改定監護權之理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法院准許加害人探視子女時,得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探視、加害人應完成處遇計畫、禁止過夜探視、出具準時及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得到確實之保護,並避免使子女淪為加害人操控被害人之工具。
(四)公權力積極介入家庭
家庭暴力不是家務事,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於家庭、社會、國家均造成深遠的影響。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政府各有關部門均課以積極介入之義務,例如:法院在必要時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方法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及推廣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九條)等,藉由公權力之積極的介入,正視問題之特質而提供有效的防治之道,使被害人得到確實之保護。
(五)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及防治中心
家庭暴力之防治,須要協調、整合及監督有關政府部門及民間團體,以建立整體防治網絡,故內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第一項),各級地方政府則「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再者,為推動家庭暴力之防治工作,需要專責之執行單位,故各級地方政府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該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中心內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並結合警政、教育、社政、戶政、司法等單位,以辦理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