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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ertutty 2014-6-20 00:45

老闆可以不幫員工保勞健保嗎?

[color=navy][b]老闆可以不幫員工保勞健保嗎?[/b]

[b]一、勞保部分[/b]

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雖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則不在此限。所以,投保單位當然要幫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保勞保,如果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得向投保單位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苟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也不用擔心,因為保險人仍會給付。

實務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原審以: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戚正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工,上訴人未為戚正艇投保勞工保險,嗣戚正艇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如戚正艇有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能領得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勞工保險局八六保承字第六○一八○二五號函二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戚正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公司應徵時,於應徵人員登記表中填載自龍崎工廠「退休」,致上訴人以為其已領取老年給付,遂未為戚正艇辦理勞工保險,每月交付之薪資袋中亦均未扣除勞保費云云,並提出應徵人員登記表為證。惟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可明,此為強行規定,凡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即有依法通知保險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戚正艇曾在上開應徵人員登記表上填寫「退休」二字,原審乃將上揭應徵人員登記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切結書及鍋爐裝置運轉日報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三文書上戚正艇之簽名是否真正。經鑑定結果,應徵人員登記表上戚正艇之簽名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切結書上之簽名不同。雖法務部調查局同時將應徵人員登記表及鍋爐裝置運轉日報表編為同類,惟該兩文書既均為上訴人方面所提出,亦難認定該鍋爐裝置運轉日報表上戚正艇之簽名確係戚正艇所為。縱令戚正艇確在應徵人員登記表上填載「退休」二字,亦難以此逕行認定戚正艇已領取老年給付。上訴人又辯稱:戚正艇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始辦理退保(戚正艇係在案外人朝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裕公司)退保離職後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於其退保之時,年滿五十五歲,保險年資有二十年又八個月,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而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並不因其在非投保期間死亡而受影響,故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請領戚正艇死亡給付之損失,亦應扣除被上訴人仍得請領之戚正艇老年給付,方符合損害填補原則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保承字第一○一四七八一號函為依據。惟查該函係稱「……日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且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等語,依該函所述,須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且當序之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始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戚正艇既已自朝裕公司離職並退保,上訴人復未再替戚正艇投保,則戚正艇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已非保險有效期間,被上訴人等受領人又無放棄請領死亡給付之意願,依該函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權再請領老年給付。上訴人以該函辯稱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可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云云,並不可取。末查戚正艇因龍崎工廠移轉民營時,固依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之規定,領得補償金七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惟此屬補償金性質,並非老年給付,是戚正艇非不能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辯稱戚正艇隱瞞曾領取此款,與有過失,即不足採。又戚正艇是否曾退休,與上訴人應否再為戚正艇辦理勞保係兩回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戚正艇在應徵人員登記表上自承退休為由,主張戚正艇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說明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不予採取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上述規定均為強行規定,故投保單位如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勞工,發生該條例第十一條事由時,投保單位即有依法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以保障勞工在該條例之權益。投保單位之此項義務,既為法律所明定之強行義務,投保單位即不得主張其未盡此二條義務係無故意或過失而得以免除。上訴論旨主張上訴人依戚正艇所親自填寫之應徵資料,認定戚正艇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而未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對於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應免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非可採。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可資參照。

[b]二、健保部分[/b]

按「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第16條、第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規定之保險對象,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又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雖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所以,投保單位當然要幫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保健保;另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苟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依規定分期繳納者,也不用擔心,因為被保險人仍可以看病。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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