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kya 2014-6-15 10:02
闖房客屋拒離去,房東起訴!
[color=navy][b]闖房客屋拒離去,房東起訴![/b]
台北市中山區前酒店大亨焦治國,將房屋出租給吳姓房客,因為吳男積欠房租、又為了冷氣修繕費用該由誰負擔,雙方發生爭執,焦男被控涉擅入房客屋內拒離去,還說:「你告我嘛!我家啊,我的房子啊!」因而吃上侵入住宅官司,台北地檢署昨天偵查終結,將焦男起訴。現年六十五歲的焦治國,二十多年前在中山區錦西街接手家族的百利飯店,當時中山區一帶的旅館飯店,流行「史脫里普」的消費方式,只要消費者進入旅館,就有女侍脫衣陪酒,雙方若談妥還可帶到隔壁小包廂性交易,焦男當時經營飯店也跟上流行,還因媒介少女與客人性交易,被判刑三年半確定。但焦男不願坐牢,花二百六十萬元找人頂替入獄。檢警查出,二○○九年焦治國服刑出獄,將北市雙城街一處房屋租給吳姓房客,由於對方積欠今年五、六月的房租,且雙方又為了冷氣修繕的費用到底該由誰負擔,爭執不下。今年六月十四日中午,焦男進入房客屋內玄關,吳姓房客要他離開,焦還怒嗆:「我進來了,你告我嗎!」吳男報警後焦男仍在屋內大吵,雖吳男多次表示「我現在請你出去」,焦男拒絕且說:「你告我嘛!我家啊,我的房子啊!」檢方認定,焦男已將房屋租給房客,卻未經房客同意進屋又拒絕離去,已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
[color=blue]【[b]疑義[/b]】
按從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第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之意旨觀之,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縱使是出租人,也不得無正當理由擅入承租人之住宅,以免被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住宅罪論處之。
而前開所謂正當理由,「出租人在租賃關係終止前,於合理時間、次數之情形下,並在承租人同意下,帶人看屋」或「出租人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所為之修繕行為」,或屬之,惟本案出租人焦男經承租人吳男要他離開後,仍拒絕離去,自難謂係正當理由,本案出租人焦男應先離去,再依民法第440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445條:「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等相關規定(如為定期租賃),催繳積欠之租金、終止租賃契約(催繳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最好用存證信函,以利舉證)、進入屋內及就留置物取償(進入屋內及就留置物取償,記得要有證人、攝影及拍照,以杜絕糾紛)為是。[/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