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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kya 2014-6-15 10:01

十二萬通「無聲」電話的「奪命連環叩」?

[color=navy][b]十二萬通「無聲」電話的「奪命連環叩」?[/b]

李姓女子半年內接到十二萬通「無聲」電話,來電不但不分晝夜,平均一天高達七百通,一接通就掛斷,害她失眠就醫。不過,士林地檢署認為,林女頻打電話雖造成接電話者心理壓迫,但因沒有強暴、脅迫行為,不構成強制罪,昨天處分不起訴。 遭「奪命連環叩」的李姓女子是上班族,大學法律系畢業,年約卅歲。她報警說,去年三月十三日至八月卅一日間,手機接到十萬多通來電,對方接通後不出聲或直接掛掉,騷擾她生活作息,導致她失眠就醫。她說,工作、睡覺都有電話,報警後還是接不停,不堪其擾。 警方根據通聯紀錄查出,無聲電話是台北市士林區六十歲林姓女子撥打,她半年內打了十二萬通電話,平均一天要打七百多通,其中五天每天兩千多通。林女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李女,並表示電話是已故母親撥打;不過「電話是不是妳打?」林女仍否認犯案,向檢察官說,該電話號碼是她姊姊的,並稱已往生的母親撥電話給姊姊。檢方調查,兩人雖素不相識,但無聲電話確實是林女撥打;林女過去與母親同住,近來母親過世,懷疑她情緒不穩才亂打電話。 檢方認為,林女長時間、密集以「不出聲」方式撥打電話給李女,但打電話非暴力行為,雖侵害對方的居住自由權利,造成心理壓迫,但客觀上沒有恐嚇要脅的手段,不構成刑法的強制罪。 檢察官表示,李女仍可尋求民事途徑興訴來主張自己權益。他舉例,一名張姓男子五年前因追求某公司的曹姓女員工遭拒,心生不滿,長期打無聲電話騷擾公司員工。法官認為張製造對方接聽電話的緊張狀態,且被迫接受得不到回應的失落感,比單純噪音侵害對人體身心損害更大,判張賠償。

[color=blue]【[b]疑義[/b]】

按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罪中的「強暴、脅迫」,雖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惟所謂強暴或脅迫,從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刑事判M:「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前揭所為,顯是以積極行為(即以身體擋住去路之行為),使樓梯走道本可供人員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證人陳○○不得再經由該樓梯走道自由通行前往頂樓處,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等觀之,(一)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二)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林女雖長時間、密集以「不出聲」方式撥打電話給李女,惟本案林女純打「無聲」電話,確實難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之情事(即非強暴),也難稱其係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即非脅迫)。加上,刑法第304條:所定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為要件,並未如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一樣,除「強暴、脅迫」之外,多了「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這段文字,是自難以本案林女純打「無聲」電話,就以刑法第304條所定強制罪論處之。

惟本案林女純打「無聲」電話,確也不法侵害本案李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且來電不但不分晝夜,平均一天高達七百通,確屬情節重大,參酌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本案李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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