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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kya 2014-5-20 00:34

車牌動手腳逃費,涉及刑責

[color=blue][color=navy][b]車牌動手腳逃費,涉及刑責[/b]

幾天前,國內各大報不約而同在交通新聞的版面上,用頭條報導國道計程電子收費(ETC)系統,自去年底全面上路以來,到目前為止,每日平均有七千筆無法順利收取通行費,經過ETC的電腦判讀分析原因,其中泰半是車牌受到污染,導致電子儀器無法辨認。今年三月間,發現有人用油漆將車牌中的「阿拉伯」數字的4字塗改為1字使用,四月一日又在國道一號台中中港交流道查獲一名車主以已經註銷的車牌懸掛使用,也發現一家貨運公司兩輛同型貨車懸掛同一車牌。這些別出心裁,刻意在車牌上動手腳汽車所有人,主要原因是想躲過架設在國道上的ETC計程的感應門架,無法感應到這車輛的行程,得到免費通行的好處。

由於逃費情形日趨嚴重,已經引起主管機關的關注,報上說主管國道的高工局未來要會同國道警察單位嚴格執法,目前已建置了4800筆逃費大戶的黑名單,並預定在國道沿線交流道附近設置九十個執法區,由執法人員進駐攔截有問題的遊覽車、砂石車以及那些已列入黑名單的逃費大戶,追究逃費責任。一旦查獲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規定開罰最高額新臺幣八千一百元以下的罰鍰,以杜絕逃費歪風。

看了主管機關發表各種逃避國道通行費的手法,每一種手法雖然都構得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行政處罰,但行政處罰最多只能科處所規定的罰鍰,那些逃費的人並沒有在怕!因為他們明白主管機關限於人力與物力,無法將違規案件悉數揪出,縱然被抓繳清罰鍰也就沒事。被罰數字若遠低於逃費所得,仍然罰不到痛處,在有利可圖之下,不會就此歇手,以致逃費案件層出不窮,需要設置執法區來防止。個人覺得未來的稽查重點,不應該只放在追究行政處罰方面,要將追查範圍延伸到刑事責任上。因為只有受到刑事懲處,才會讓逃費行家產生被罰的感覺,原因是目前的刑事懲罰採的是一罪一罰方式,一天上幾次國道,騙過幾次ETC的感應門架,就會成立好幾個犯罪。審判的時候,就算得到法官同情,網開一面從輕處罰,但犯罪的次數多了,一罪一罪相加起來的結果,數字還是驚人!可能只要上過一次法院,就會對刑罰感到害怕,不敢再為非作歹了!

已經發現的逃避通行費的手法,幾乎都在車牌上動手腳,除了自然因素,讓車牌受到污穢,不去清洗,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單純「科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以外,其餘經過人為在車牌上加工的行為,只要仔細推敲,都可以在現行《刑法》中找得到行為人該負的刑事責任,讓我慢慢來說明。

上得了國道的車輛,都得懸掛車牌。車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的規定,是行車的「許可憑證」,要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過受理的公路監理機關查核,車輛沒有欠繳各項稅捐、罰鍰,並經檢驗合格,才會發給車牌懸掛。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車牌是由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具有「特許證」性質的特種文書。汽車所有人領用車牌後懸掛在自己的汽車上,但對於車牌並無製作權。汽車所有人如果任意將車牌所組成的文字或數字加以變造,或者自己偽造一面類似或相似的車牌來懸掛,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的正確性,便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的「偽造特種文書罪」,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部分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的《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的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貨幣單位則改為新臺幣。所以目前判處罰金的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

用懸掛在車上的變造或者偽造的車牌去感應ETC收費系統的電子設備,使電子設備無法正確達到收取通行費的目的,要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的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的特種文書罪,有關刑罰則仍然適用第二百十二條的規定。

行為人如果不是在車牌的文字或數字上動手腳,車牌本身也沒有作假,只是刻意用種種方法,塗抹污損車牌,或者使用已註銷的車牌,使ETC的收費感應系統無法正確感應,作出電子路程的紀錄,達到逃漏通行費的收取目的,顯然是用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中得到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我國刑法在民國八十六年的十月八日公布的修正案,在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罪中,增訂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的法條,明定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這罪中的罰金依前述的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的規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貨幣單位也改成新臺幣;目前罰金數額是新臺幣九千元以下。

汽車使用偽造、變造、註銷的車牌行駛,或懸掛污穢車牌非由於行駛途中遭遇雨、雪道路泥濘的自然因素所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分別定有行政處罰的明文。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這些違法行為既應受到刑事懲罰,就不必再受行政罰鍰的處罰。必待刑事責任受到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的裁判確定,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加以裁處。這時行政罰已因經過三年時效消滅,那就不能處罰了!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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