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kya 2014-5-20 00:33
「重婚」-民事、刑事法律效果大不同!
[color=navy]「重婚」,是一個在我國《民法》與《刑法》上都有出現的法律名詞,在不同的法律下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當然不會相同!要將這些法律上不同的問題說個明白,就得先從民法上的規定說起,因為沒有民法上的婚姻問題發生,就談不上刑法所定「重婚」犯罪的處罰。
現行民法上的「重婚」名詞,出現在第九百八十五條中,法條的全文是這樣的:「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一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二項)民法親屬編中所稱的「配偶」,指的是由於婚姻關係結合的男女,成為夫妻以後相互間的稱謂。「有配偶」,說白一點就是指已經結婚有夫或有妻的人。從這法條的規定來看,民法規定的「重婚」,包括兩種不同的情形,第一種也就是第一項所稱的一個已經結了婚成為他方配偶的人,在配偶關係存續中,又再與他人結婚成為他人的配偶。第二種是第二項所稱的原先沒有配偶的人,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同時結婚。前者的雙重結婚在時間上有先後之分,但是無法涵蓋同時同地與兩人以上結婚的情形。為了防堵有人鑽這法律漏洞,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的民法修正案,便在第九百八十五條增訂了第二項法條,讓想左擁右抱的人踢到鐵板。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是民法親屬編在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時就有的老法條。違反這一法條的法律效果,依已經刪除的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是「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民法所以明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無非是要建立一夫一妻制的良好社會風氣,若重婚行為,只容許利害關係人才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所謂「利害關係人」,通說是指與重婚者有直接關係的人,像重婚者的前後配偶,這些人與重婚者都有過深厚感情,國人生性善良,若非深仇大恨,對於木已成舟的事項,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願出面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者被重婚者用銀彈擺平,忍氣吞聲不去撤銷,以致重婚的婚姻繼續存在,一夫一妻制便被這些人破壞殆盡。眾多民法學者因此都認為應該修法,將重婚改為「無效」。
政府有關當局對修法倡議進行評估與研究後,也認為「撤銷」的規定確有修正必要,便積極推展修法工作,修正法條是與重婚要件修正的法條同日公布,關係重婚效果的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修正後是在第二款中列入「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的文字,有了此項規定,「重婚」的法律效果就是「無效」。
修正法條施行一段時間以後,有人認為重婚的成因錯綜複雜,若不問原由凡是「重婚」一概「無效」,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權利的意旨,因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大法官會議受理後經過深入研究,分別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兩則關於「重婚」的解釋,前者為釋字第362號,後者為釋字第552號,前者解釋文指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第552號解釋內容除肯定釋字第362號解釋所持見解外,並指出該號解釋文內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的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結婚無效的修正法條,已經遵照這兩號解釋意旨,在第三款的重婚部分,用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並在增訂的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的法條第一項中,明定「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至此,紛紛擾擾的重婚問題,才告塵埃落定!
「重婚」,在我國刑法上是一種犯罪行為,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由於只有一條法條,在適用方面,並不像民事那樣複雜。犯罪的要件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定的「重婚」要件,除文字用詞稍有差異以外,意義完全相同。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算是一種重罪。除重婚者本人要受到此種重罪的懲罰以外,明知結婚對象是重婚的人,仍然與他結婚的相婚者,也要成立重婚的「相婚」罪,要受同樣的刑罰處罰。民事方面經過修法以後,重婚已經不是全都無效,合於特殊狀況的重婚解消的婚姻是前婚姻,重婚的後婚姻仍然有效存在。刑事法律卻沒有跟著民事修法步履作任何修正。實例上遇有類似特殊的重婚案件,必須尊重民事法律的修法結果審慎處理。如果不問青紅皂白,冒然作出與民事法律兩歧的裁判,不被人譏為「恐龍法官」那才怪呢!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