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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tiv 2014-5-14 00:12

犯罪可以協商罪刑嗎?(量刑協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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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網友讀者們,你們一定喜歡看類似「洛城法網」的影片,在英美法系國家(以美國為例)訴訟制度中,律師所扮演的角色,是非常的重要,一個刑事案件,如果經過律師的判斷,勝訴的機會很大的話,我們就會看到一場你來我往的交互詢問(交叉訊問),與似乎求諸真理的爭辯場面。如果勝算不大,律師只好扮演勸說被告「認罪」的任務,討價還價,在一定的證據前題下,以及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由被告接受與辯論結果相去不遠,而且是屬於合理的罪刑,以省去沒有必要的對簿公堂。

 說到協商罪刑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完整的架構,但是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的「簡易程序」中有規定,被告如果犯罪輕微,斟酌情形,有以判處「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的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等適當的罪刑,被告如果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有相當的證據可以認定判處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向法院聲請者,得不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參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目前在司法院的刑事訴訟法研修委員會,也正在針對刑事訴訟法中的「量刑協商制度」進行討論,主要有幾項新的制度措施:
 (一)首先,是協商判決若是不得上訴者,可以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條文記載於筆錄,以代替判決,符合目前簡易判決程序的制度,以減輕法官制作判決書的時間,並可疏減目前法官的訟源壓力與積案。但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仍然可以聲請法官交付判決書。

 (二)協商若未達成協議,非得進入通常審判程序的話,被告在協商程序中的陳述,不得在嗣後的通常審判程序的本案審理中,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這是為了確保被告在認罪協商期間,能有公開而充分的討論空間,縱使協商不成,協商中所吐的「真言」,也不能嗣後用來對抗被告。

 (三)如果被告所犯為一年以上徒刑的刑事案件,在協商中應採強制辯護原則,也就是一定要有律師為被告辯護,但是如果被告表示無須辯護人者,則屬例外,不在此限。這是為了確實保障被告的權益,使協商之刑為一年以上者,應遵重被告權益,曉諭其得自行選任律師為自己辯護,若被告未選任律師,除非被告明示無須辯護人,此時法院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

 (四)法官依協商範圍作判決時,可以命令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賠償金。有關賠償金的判決,被害人可以依該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

 (五)原刑事訴訟法,得適用簡易程序的範圍,是以判處「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的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等適當的罪刑,未來可能修正擴大適用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原適用範圍為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

 (六)原刑事訴訟法,得否適用簡易程序,是指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未來的修法方向將可以由檢察官與被告的同意「聲請法官參與協商,三方達成協議」,而若法官參與協議後,應受協議內容的拘束,在協議的罪刑範圍內進行判決。

 (七)原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只規定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如果檢察官未聲請者,進入通常審判程序時,就必須依照繁瑣的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因此,未來修法將「可在一審辯論終結前,如果被告承認犯罪,法官也可以在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範圍內,進行量刑協商,以求案件順利終結」。

 (八)量刑協商制度的適用範圍,並無輕重罪之分,一概可以適用,但是我國目前所採的方向,是以不能上訴第三審的輕罪,為適用的範圍,也就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竊盜、侵占、背信、恐嚇、贓物等罪,被告承認犯罪時,才可以進行量刑協商。

註:在訴訟法上,有討論所謂「判決的效力範圍」,簡單的說,如果一個涉及犯罪的行馬瞗A已經經過法院判斷(所謂的判決確定),除非有法定的原因(譬如涉及原審判事實認定的瑕疵問題,可以提起再審;或是原審判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任何人在判決確定嗣後就不可再針對同一案件事實,一再的提起或要求法院為訴追的請求,這就是訴訟上所謂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一事不再理的前題,是指「針對涉及犯罪事實的判斷」,譬如說,被告因為涉嫌犯罪,因為罪證不足或因為犯罪情結輕微,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受法院判決無罪,除非有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情況,否則該案件的事實內容,就必須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下被確定,因此,如果被告被判無罪或不起訴,對於被告是屬於有利的情況,也就是說,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就不能夠以同一個事實再提起訴訟了。因此,在量刑協商制度的運作下,如果被告確實有獲判無罪的情形或是機會,法院應該確認檢察官與被告初步協商的合意,是否出於被告的自由意願,如果該給予被告判決無罪者,就應該為被告利益,做無罪判決,讓案件中的事實,是否應該判被告有罪做一個確定,(以後就不可以再起訴了),因此,獲判無罪對於被告而言,才是最好的。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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