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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tiv 2014-5-14 00:12

什麼是「檢察官具體求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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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很多人在聽到媒體報導一個「刑事案件」,檢察官為被告的犯罪「具體求處」或「具體求刑」X年,都以為是判刑了。其實現行法之規定,目前只有在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當中,檢察官可以基於被告自白,及被告願意接受緩刑宣告等情形,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的請求;或被告在審判中,也可以向法院為請求(參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如果符合以上規定的要件,法院就「應」於求刑的範圍內下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罪責符合緩刑的要件,才可以具體求刑>

如果檢察官求刑的內容,不符合規定,就是被告所犯之罪與責,不是處以「緩刑」者,而檢察官仍做出具體求刑之請求,審判法院是不受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的拘束,也就是說,審判法院應該按照被告所犯之罪與責,給予適當之判決處刑。(參閱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

<檢察官與法官有何不同>

檢察官是屬於行政院法務部所屬各級地方檢察署,屬行政體系下的司法行政單位,其職責是針對犯罪行為進行調查與起訴;而法官是屬於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職司案件的審判。但是,因為檢察官與法官,都是屬於專業司法人員,因此,同樣是透過國家司法特考及格的,只是分配的工作不同,職掌不同,就國家而言,都是在為人民做事。

<檢察官如何對案件進行調查與起訴>

通常情形,如果是重大案件,檢察官可以主動偵辦,如果只是侵害個人法益的情形,通常是透過被害人向檢察官提起犯罪「告訴」,或由一般人提起「告發」,或由被害人向法院自行提起「自訴」,由提出者,指出「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不論是告訴、告發或自訴,在刑事訴訟法上都是成立一個「案件」。

檢察官不論是主動偵辦,或是接受被害人告訴,或一般人之告發,最後都會在調查完畢或偵查終結後,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符合刑法上所規定的罪名)」,然後製作「起訴書」(如果嫌疑人罪證不足或罪嫌較輕者,可以做出「不起訴處分書」),這個起訴書,就是「檢察官認定嫌疑人有涉嫌犯罪的決定書,然後將起訴書送交審判法院,在刑事訴訟法上稱之為「提起公訴」,請求審判法院依法對嫌疑人的行為,做出處刑的判斷。

<起訴書與判決書不同>

所謂「涉嫌」,只是懷疑而已,將起訴書提出法院之後,就由製作起訴書的檢察官與嫌疑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稱之為「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被告與檢察官都是當事人(※所以同樣都是當事人,為什麼檢察官可以羈押嫌疑人呢?這是以往舊法的規定,經過大法官第三百九十二號解釋,目前已經修法,現行新法規定,羈押被告,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官來決定),法院在收到起訴書後,就定期開庭審理,由當事人在法官面前,針對起訴內容「進行辯論」,所以,起訴書,並不是判決書,必須要透過法院的法官,斟酌當事人間之全辯論意旨,以及所搜得之證據,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心證做出合理適法的判決書。所以,檢察官的起訴書,只是開啟法院審理的前置要件(如果由被害人自訴,「自訴狀」也是開啟法院審理的前置要件),沒有起訴書或自訴狀,法院的法官是不能主動針對案件進行審判的,這就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彈劾制度」與「審檢分立」原則。

法官做出判決後,還不能算是被告罪責已經確定,如果「當事人提出不服與上訴」,經上級法院再次認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或改判、或發回更審等等),最後判決才確定,被告有罪,被告就必須依照判決書之內容,服從執行。

<結論>

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求刑,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符合緩刑之條件,才可以具體求刑,否則,法院是不受其拘束的,而法院仍然必須根據所調查得知的犯罪行為事實,給予被告最適當的處刑,可能比檢察官具體求刑更重,也有可能較輕。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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