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tave 2014-5-7 01:05
商業方法--保護發明?還是妨礙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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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指出,Google宣稱已經發明了一種利用整合新聞(如RSS)來發佈線上廣告的創新方法,其申請的專利覆蓋利用「自動廣告伺服器」的廣告發佈,該服務「用於提供基於關鍵字和內容的目標廣告」,廣告將被直接加入到整合內容中,且專利還涵蓋了自動計費系統。
由於這是一個用戶眾多的領域,如果Google被授予了這項專利,對於它在這一領域的競爭對手來說可能將是一個重大打擊。
關於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是否能被授予專利,以及是否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一直是各國所探討之問題。在我國,「商業方法」以往被認定屬於處理或解決商業經濟活動或事務而藉由人類心智創造的方法或規則,並非利用自然法則,故不具可專利性的。然而,為因應國際潮流及本國軟體產業發展之需要,我國也已於1998年制定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認為「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施行於從事商業的方法或醫療方法,因其並非申請從事商業的方法或醫療方法本身,故不應因其應用於從事商業的方法或醫療方法而加以核駁,而應針對其所利用之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本身來加以判斷。」亦即改採肯定的見解。
而在美國,除於1996年公布「電腦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外,關鍵性的專利侵害案─State Street Bank & Trust,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美國專利法在判斷其是否具有專利性時,從事商業方法並無異於其他之處理及方法,故在審查時應和其他方法發明一樣被平等對待,也就是不能僅因其為從事商業方法的理由而核駁,而應審視其技術之本質來判斷。換言之,美國亦認為若新的商業方法無疑符合新穎、非顯而易見和實用性的要件﹐則沒有理由不給予專利權。
不過,專利權之取得須具有「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等要件;而有關新穎性與進步性的認定關鍵,是必須與前案(既有技術)作比對,才能認定是否為已公開的技術所涵蓋(新穎性),或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進步性)。為了確定是否具有新穎性以及進步性,各國專利審查機關通常必須透過專利檢索搜尋龐大的資料庫,來確定是否已經有習知技術存在。
然而,電腦軟體專利核准迄今,不過數年之時間,相關軟體先前技術之資料庫明顯不足,易使商業方法之專利審查困難。而且實際上許多於網路上進行之商業方法並非新穎,只不過將其方法從現實世界移轉至網際網路上實施而已。因而使得商業方法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之認定極易造成疑義。
為促進產業發展,法律固然鼓勵發明人創新,因而在我國專利法第五十一條以及第五十六條,給予專利權人長達二十年之「排他性權利」。換言之,一旦某項特殊之商業方法或交易模式獲准專利,其他業者日後若欲經營同類型業務或進入同類型市場,只有爭取獲得專利權人授權或另行開發新的商業方法,此舉易造成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之破壞。更遑論,某些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的申請案,因為主管機關「審查水準不足」或「審查中之既有技術搜查困難」,而濫行准予專利,所產生之不公平競爭情形。
為避免前述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有學者遂建議將商業方法專利權之取得年限予以縮減成三至五年。然而,商業方法專利之取得,固將使競爭企業蒙受限制,但亦是鼓勵企業積極研究、創新所不得不然。例如某些技術先進的企業,每年編列動輒千萬甚至上億美元的專利申請與維護預算,積極發明新的商業方法與技術的結合,若商業方法無法成為專利標的,甚或縮減年限,將使企業因投資報酬率之問題而對申請專利望之卻步,亦勢將阻礙產業發展,顯非根本解決之道。
前述Google申請專利之爭議雖然不是發生於我國,然而一旦國內也有類似申請技術專利的案例,電腦軟體專利於我國也會有前述「保護發明」以及「公平競爭」之爭議。
筆者認為,可以從下列幾個方向加以解決。首先應強化主管機關商業方法專利之審查機制,除增加具有電腦以及網路專長之審查人員外;更應該建立完整之資料庫,以解決審查中之既有技術搜查困難之問題,以免造成濫行核准;一個謹慎核發的制度下,研發智財才能獲得保障。
另一方面,在軟體廠商方面,也應加強科技法律教育,提昇業界對於專利之認知。亦即若認某項已核准的商業方法專利欠缺專利要件,則積極向主管幾關提起「舉發」加以救濟。如果有某種東西不應擁有專利,但主管機關卻誤給它專利了,這時候,其他人可以提舉發,讓主管機關再審查一次 若覺得有理由 就撤銷專利權,若覺得有理由,就撤銷專利權,意在讓不能有專利的東西喪失專利。如此一來,才是在「保護發明」以及「公平競爭」間加以平衡的方法。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