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ecca 2014-4-29 00:38
夜宿財政部洗澡,工友丟工作?
[b][color=navy]夜宿財政部洗澡,工友丟工作?[/color][/b][color=navy]
財政部工友彭姓婦人,下班不回家,常逗留財政部夜宿,還跑到女廁洗澡。她不服丟掉飯碗,提告討工資和資遣費共三百廿多萬元。台北地院審理認為,彭婦在女廁洗澡消耗水電、影響機關形象,判她敗訴。 彭姓婦人告訴法官,她在財政部當工友,協助新聞剪報、服務記者室,每月可賺三萬兩千多元;工作表現受到歷任長官肯定,卻從二○○四年七月起,遭到張姓主管藉故刁難,對方還逼她寫悔過書。 「為了保有工作,我不得不從!」彭婦說,張姓主管拿悔過書叫她不要來上班,二○○六年二月起就再也沒回去財政部;她在財政部服務長達十五年多,都快退休了,卻因張私人利益、工作權利被剝奪。彭婦認為就算復職也沒有安寧日子可過,提告討回六年六個月的工資和資遣費。 財政部提出彭婦違規事項;她占用記者室影印機,大量影印私人文件,妨害媒體採訪,又擅離工作崗位,把記者私人物品帶回家,屢勸不改。且經常下班或加班後,在辦公室逗留到深夜,有時直接睡在辦公室,衣著隨便,還到女廁所洗澡。她雖然簽好幾次切結書及悔過書,仍我行我素,二○○五年決定不再續簽雇用契約。 法院查出不僅巡邏駐警看見彭婦在女廁洗澡,外包的清潔工也曾反映,彭婦的行為讓同仁困擾;她切結「不在辦公室逗留或住宿,一經查獲,願依規定接受論處。」後狀況仍沒改善,財政部不續聘有理。
[color=blue]【[b]疑義[/b]】
按從報導中的「工資和資遣費」等用語以及由台北地院審理來看,本案當事人間,應對「其間有無勞動關係存在」不爭執,所爭執的,應是「本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是否情節重大」或「本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之問題。
就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謂:「工作W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也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亦揭示「縱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惟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財政部所提「彭婦違規事項;她占用記者室影印機,大量影印私人文件,妨害媒體採訪,又擅離工作崗位,把記者私人物品帶回家,屢勸不改。且經常下班或加班後,在辦公室逗留到深夜,有時直接睡在辦公室,衣著隨便,還到女廁所洗澡。她雖然簽好幾次切結書及悔過書,仍我行我素,二○○五年決定不再續簽雇用契約。」亦屬實,似乎難謂「非情節重大」或「非確不能勝任工作」,而且似乎也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難「逕行率斷」財政部解僱本案勞工有何錯誤。[/color]
來源:台灣法律網[/color]